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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3)蓝刑初字第134号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5月17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宁波,男,湖南省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格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邦明、成丕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曾某是帮李某某向其索要债务,于2012年8月1日20时许,伙同钟某某(谐音)及外号叫“红薯古”、“猴子”的人到蓝山县塔峰镇东云大酒店519房间找曾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一烟灰缸将曾某的头部砸伤,并对曾某的身体多处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在长沙市新铺劳教所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逮捕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1)被害人头部的轻伤由两处伤才构成的,不是李某某一人所致;(2)现在无法确定被害人的伤到底构成轻伤否?当时被害人去医院门诊缝了针,但无病历记录无照片,现在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害人的伤口已完全愈合无法重新鉴定。2、被告人的行为如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刑事和解了,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曾某是帮李某某向其索要债务,于2012年8月1日20时许,伙同钟某某(谐音)及外号叫“红薯古”、“猴子”的人到蓝山县塔峰镇东云大酒店519房间找曾某理论,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和钟某某各用烟灰缸砸了被害人曾某的头部,其他两人也对曾某的身体多处进行了殴打。经蓝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的头部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曾某达成了赔偿被害人曾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再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解,证明:2012年8月1日20时许,他因怀疑被害人曾某是帮李某某向其索要债务,与钟某某(谐音)及外号叫“红薯古”、“猴子”的人到蓝山县塔峰镇东云大酒店519房间找曾某理论,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他持一烟灰缸对曾某的头部砸了一下。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因李某某误会他打电话是帮李某某索要债务而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和钟某某各用烟灰缸砸了他的头部,“红薯古”用拳头打他。后去医院他的头部两处缝了针。经蓝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日20时许,他当时在场,因李某某误会曾某是帮他索要债务而发生口角,李某某和另一个人各用烟灰缸砸了曾某,其他两人是用桌子、椅子打的。后曾某的头部有两处缝了针。经蓝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打架现场情况及有两个带有血迹的烟灰缸,与被害人头部两处缝了针相吻合。5、蓝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曾某头部系被钝器打击下右头顶部伤口长3.1CM及右头枕部伤口长3.5CM,构成轻伤。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刑事和解了,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观点,经查,被害人曾某头部的轻伤是由被告人李某某与钟某某(谐音)各用烟灰缸砸的两处伤构成的,即两行为人共同犯罪所致,且两行为人作用相当,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5月22日已羁押6个月11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雷格英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