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唐洁与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洁,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唐洁,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楼杨未,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伏利,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洁与被告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汽车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洁及其委托代理陈政,被告快意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伏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洁诉称:原告2013年1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市场主任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六个月,但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转正,4月12日公司领导已签署了转正文件,但4月16日晚原告却收到邮件通知试用期延长三个月,为此原告多次申诉,4月28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1、确认2013年4月28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应发工资、加班工资、报销款共计5126.69元及一倍赔偿金5126.69元。被告快意汽车贸易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公司并未决定提前转正;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因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应发工资、报销款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洁于2013年1月16日入职被告快意汽车贸易公司担任玛莎拉蒂市场主任,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7月15日,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轮休。2013年4月28日被告单位以原告在品牌上岗测评成绩为过渡性人选、公司内部试用期转正考评为需延长试用期结果、在南京车展所做工作多方面不符合品牌要求及在出现多项错误的情况下以不友善的态度对抗单位领导为由将原告书面辞退。原告离职后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申请要求转至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8月8日该委作出终止本案审理的决定。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因中午未打卡扣款432.69元,经查实并未旷工;2013年3月3日周末加班5.5小时;2013年3月4日工作日加班7.35小时;2013年3月7日工作日加班1.5小时;2013年4月13日休息日加班6小时。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垫付餐费69元、4月13日垫付出租车费30元未予报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辞退信,离职确认书,劳动合同,工资单,打卡记录摘要,费用报销申请表,电子邮件,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试用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三年期限,约定试用期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公司领导承诺提前转正、已签署转正文件等,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自4月16日起享受转正待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标准,故原告试用期工资应不低于合同约定工资的80%即8000元,双方约定试用期的工资为7500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足2013年1-4月份的工资1750元(250+500+500+500)。关于未付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未付劳动报酬为432.6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7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在离职确认书中已经认可,其当庭否认,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13日休息日加班6小时,原告已提出初步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应为2100.5元(432.69+8000/21.75/8*(5.5*2+7.35*1.5+1.5*1.5+6*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被告既未能出示双方已确认或已向原告公示的录用条件、岗位职责,又未能提交试用期对原告进行考评考核的材料,其提交的原告工作失误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责任在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8000元(8000*0.5*2)。关于未报销的99元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100%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后仍逾期未付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洁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共计3850.5元;二、被告南京快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