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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明元与新昌县精锐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元,新昌县精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47号原告:王明元。委托代理人:史俞强。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新昌县精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军。委托代理人:蔡烂漫。委托代理人:苏登峰。原告王明元与被告新昌县精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机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元的委托代理人史俞强、被告精锐机械的委托代理人蔡烂漫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元的委托代理人史俞强、被告精锐机械的委托代理人蔡烂漫、苏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元起诉称:被告与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以下简称胜墩农机厂)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共计结欠胜墩农机厂货款603818.76元。2012年10月19日,胜墩农机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6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汪建中(胜墩农机厂投资人倪小健父亲)持倪小健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处,一是为了核对胜墩农机厂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数额,二是为了通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时未向被告出示原告与胜墩农机厂倪小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王明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2、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60万元的合法债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否倪小健签字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证据2,被告没有收到通知,对通知内容亦不知情。财务人员何永苹2012年10月23日对账后签字盖章的通知系空白通知,上面无倪小健签字,也无银行帐号等内容。被告精锐机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共计结欠胜墩农机厂货款603818.76元事实,双方素以承兑汇票形式结算货款,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10月23日,胜墩农机厂汪建中(联系业务的业务员)持空白通知到被告处对帐,被告财务人员按要求在通知上写“到2012年10月23日新昌县精锐机械有限公司欠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603818.76元”的字样,加盖了财务章。当时胜墩农机厂投资人倪小健并未在场,汪建中也未留下该通知。原告诉称胜墩农机厂于2012年10月19日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从未向被告行使过债权,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精锐机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3、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胜墩农机厂有业务往来关系事实,被告向胜墩农机厂的付款方式是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与胜墩农机厂的业务关系原告不清楚。4、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胜墩农机厂之间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与胜墩农机厂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5、收款收据复印件六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九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胜墩农机厂所有货款。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胜墩农机厂之间的业务往来货款支付情况,其并不知情。根据债权转让的不可撤销性,即使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亦不能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何况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之后的付款行为,有可能是被告与胜墩农机厂之间新的业务往来产生的货款。因此被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免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由于协议双方系原告与案外人胜墩农机厂,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证据2,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数额经对帐确认无异议,可予认定,但原告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是否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5,系被告与胜墩农机厂之间业务往来的材料,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支付凭证表示不知情,但对胜墩农机厂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胜墩农机厂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已付清货款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胜墩农机厂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倪小健,被告精锐机械与胜墩农机厂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王明元与胜墩农机厂业务员汪建中到被告处,双方对胜墩农机厂与精锐机械之间的货款金额进行核对确认。之后,被告精锐机械财务人员在原告出示的通知下方写上“到2012年10月23日新昌县精锐机械有限公司欠吴江市平望胜墩农机厂603818.76元”的字样,加盖了财务章。通知上方分印刷和手写两种字体,其中让与受让人、债务人和转让金额部分为手写体。截止2013年1月,被告精锐机械已付清胜墩农机厂所有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未明确受让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本院认为,在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债权转移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受让债权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只是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自己已经取得债权的证据,如债权转让协议、让与公证书等,否则,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受让人是原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在受让人为让与通知主体时,如果不要求受让人提供取得债权的证据,债务人无法确信债权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转让。这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会使债务人陷入错误履行或双重履行的危险之中,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通知时须向债务人出示取得债权的证据,才能视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方能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本案中,原告实施通知行为时并未向被告出示债权转让协议,其所持通知也无法作为取得债权的凭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转让金额的确定在2012年10月23日,而债权转让在这之前已经发生。也就是说,转让在先,确定权利义务在后。另外通知上只有原债权人胜墩农机厂投资人倪小健签字,而未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该通知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胜墩农机厂的债权,原告出示该通知的行为亦无法代表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综上,原告未实施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告已向原合同关系相对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拒绝向原告履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明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章永萍审 判 员  潘志平人民陪审员  周军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