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范美玉与王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美玉,王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范美玉。委托代理人杜维国。被告王秩军。原告范美玉与被告王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维国、被告王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18时20分,被告王秩军驾驶车牌号为鲁G×××××普通摩托车沿高密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花园处,与原告范美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秩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005.2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17994.16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143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7505.22元,减去被告已付4500元,尚余123005.22元)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王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4500元,应予折抵。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8时20分,被告王秩军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摩托车沿高密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花园前时,与行人范美玉发生交通事故,致范美玉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秩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范美玉无责任。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嗅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2天,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473.16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521元,上述费用共17994.16元。原告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某某某社区,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某某某与其妯娌张某某护理,出院后由某某某护理。某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兼维修二轮三轮电动车业务;张某某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某某某社区,系城镇居民。经本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之父范某某,1952年X月25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需扶养20年(原告主张扶养19年),原告之母刘某某,1951年X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需扶养19年(原告主张扶养18年),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之子冯某某,2000年XX月9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需抚养6年。范某某、刘某某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罗家庄社区,冯某某均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某某某社区,三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45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国有经济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高密市朝阳街道罗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因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17473.16元,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支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50.4元(25755元÷365天×90天=6350.55元),有鉴定文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鉴定文书、营业执照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人员某某某从事零售兼维修二轮三轮电动车业务,其护理费可按零售批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1713.84元(某某某41088元÷365天×84天+张某某25755元÷365天×32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有鉴定文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2.7元(范某某15778元×19年×10%÷2人+刘某某15778元×18年×10%÷2人+冯某某15778元×6年×10%÷2人),有户口本、扶养关系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500元,应从被告的应赔偿额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73.16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117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2.7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共计123530.1元,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垫付款4500元,被告王秩军尚应赔偿原告1190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秩军赔偿原告损失11903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