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维国与魏浩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国,魏浩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维国,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魏浩杰,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成,男,汉族,住青岛市。原告王维国与被告魏浩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国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被告魏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国诉称,2012年6月3日夜间,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将被告治安拘留。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37.18元、误工费3443.88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252.32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浩杰赔偿原告王维国经济损失915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浩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各项赔偿标准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同样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魏浩杰诉称,2012年6月3日23时许,反诉原告魏浩杰到反诉被告王维国出租屋院内给朋友送钥匙,反诉被告王维国拦住反诉原告,并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争执,反诉被告王维国与其子王西尹等人与反诉原告魏浩杰发生厮打,致反诉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王维国赔偿反诉原告魏浩杰医疗费550.44元、误工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4280.44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维国辩称,反诉原告魏浩杰所诉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王维国没有打过反诉原告魏浩杰,当时反诉原告也没有受伤,只是反诉原告魏浩杰打伤反诉被告王维国,因此被行政拘留10天,故反诉被告王维国不需要赔偿反诉原告魏浩杰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晚22时许,被告魏浩杰来到原告王维国对外出租的房屋,因琐事与王维国发生冲突,王维国被打伤后向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分局报案。2012年6月4日,胶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魏浩杰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王维国受伤后,当晚到胶州市李哥庄中心卫生院就诊,住院治疗16天。该院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和7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四周。期间,原告王维国于2012年6月4日下午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就医检查。原告的伤情经胶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王维国无口粮田,系失地农民。被告魏浩杰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于2012年6月14日到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胶州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7月4日后补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魏浩杰休息半月(自2012年6月14日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7.18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443.88元(44天×78.27元/天),护理费1252.32元(16天×78.27元/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金320元(16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153.38元。原告王维国当庭提交了胶州市李哥庄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费发票、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胶州市李哥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魏浩杰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在胶州市李哥庄中心卫生院就医期间存在挂床,且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是胶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与实际就医地点不相符,且该医院无权出具休息证明,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休息时间。2、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有涂改,且原告已在李哥庄中心卫生院住院,其擅自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3、鉴定费发票盖章不清晰,不予认可。4、失地证明与被告无关。5、交通费过高。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向法院提交调取该案在公安部门卷宗的申请,并称李哥庄中心卫生院的病历已经详细记载原告住院是16天;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中的修改是医生修改的,与原告无关;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是因为李哥庄中心卫生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因此所支出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对政府及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院的主治医师有权出具该休息证明;交通费只提交了160元的发票,但到胶州的医院治疗,实际发生了500元的交通费,暂无票据提交。反诉原告魏浩杰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加盖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章,证明反诉原告因该案被反诉被告打伤;2、CT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因受伤所做的检查;3、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反诉原告支出医疗费550.44元;4、胶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被诊断为神经性头痛,需休息半个月。据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550.44元,误工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4280.44元。其中,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根据青岛市社平工资2730元计算一个月及休假证明,对其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证据,反诉被告王维国质证称,因反诉被告并未打过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没有受伤,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2年6月3日,因反诉被告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定,被行政拘留10天,其在拘留期满后自行到医院门诊就医,并且根据检查结果也没有任何伤情,只是自我陈述,因此对反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均不认可,反诉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分局对原告王维国、被告魏浩杰、案外人郭建华、王西尹、段淑珍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公安机关的材料证明了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经过。被告对上述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请对公安卷宗中《辨认笔录》中王维国的笔迹及辨认嫌疑人照片一页中,“2012年6月4日”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经合议庭合议,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对原告住院休养治疗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休养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同时在场,原、被告无法约定统一时间到该所进行鉴定,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维国提交的胶州市李哥庄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胶州市李哥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被告魏浩杰提交的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魏浩杰因琐事与原告王维国发生冲突,并将原告打伤。原告王维国向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分局报案后,胶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4日对被告魏浩杰作出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就其受到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7.18元,误工费3443.88元,护理费1252.32元,伙食补助金320元的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胶州市李哥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抬头虽为胶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但与长期医嘱单共同加盖的侧缝章,形成完整的“胶州市李哥庄中心卫生院病案专用章”的印文,可认定为胶州市李哥庄中心卫生院出具。对于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中虽有修改,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被告主张原告在胶州市李哥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且住院期间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就诊检查系擅自行为,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胶州市李哥庄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因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故该院有权为原告出具休息证明,尤其是2012年6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的医师签名“殷学良”与住院病历中住院医师为同一人,可证明该二份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休息时间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所无法进行鉴定,导致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37.18元,有医院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3443.88元(44天×78.27元/天),护理费1252.32元(16天×78.27元/天),伙食补助金320元(16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300元,虽为收据,但加盖胶州市公安局鉴定专用章,并在公安卷宗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伤情鉴定》系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之一,可见,该伤情鉴定费属必要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情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只提交160元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距离、天数的需要,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至16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550.44元,误工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在行政处罚完毕后,即本次纠纷发生10日后才到医院就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伤情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CT检查结果,均未见明显异常,无法体现其就医的必要性。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一份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的健康查体套餐收据,未注明姓名,且时间、医院名称均与被告就诊的医院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所依据的诊断证明书为后补,无法证明被告真实的误工情况。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属过错一方,且无法证明其就医与原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检查结果也未见明显异常。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被告因本次纠纷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对被告魏浩杰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浩杰赔偿原告王维国医疗费2337.18元。二、被告魏浩杰赔偿原告王维国误工费3443.88元。三、被告魏浩杰赔偿原告王维国护理费1252.32元。四、被告魏浩杰赔偿原告王维国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五、被告魏浩杰赔偿原告王维国交通费160元。六、驳回原告王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魏浩杰的反诉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款7513.38元,被告魏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维国负担9元,被告(反诉原告)魏浩杰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汤龙江人民陪审员 赵培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