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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与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张宏勇,陈先明,陈德元,余林焕,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负责人朱义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圣翰、叶瑞瑞。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勇。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元。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勇。被告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同。被告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瑞银。被告张宏勇。被告陈先明。被告陈德元。被告余林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瑞华、张杰。被告张希同。被告曾永华。被告朱瑞银。被告郭高亮。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安阳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张宏勇、陈先明、陈德元、余林焕、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圣翰、被告余林焕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告陈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张宏勇、陈德元、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文成县峃口乡新联村(土地证号:文国用(2006)第30-2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安阳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保证人)各签订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8581320120001748号、8581320120001747号、8581320120001751号、85813201200017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先明、陈德元、余林焕、张宏勇、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5811201200275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配件,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84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除存款利息9.17元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2013年3月31日,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计453057.86元)。2、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分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被告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被告张宏勇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被告陈先明、陈德元、余林焕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9、被告张希同、曾永华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0、被告朱瑞银、郭高亮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1、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13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免除被告余林焕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张宏勇、陈德元、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未作答辩。被告陈先明辩称:借款人应过来与原告协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林焕辩称: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上余林焕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余林焕身份证复印件上照片亦非余林焕本人。被告余林焕未曾向原告出具过任何保证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五份、身份证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张宏勇、陈先明、陈德元、余林焕、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存款明细查询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本息情况;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7、瑞安日报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公告声明公章、财务专用章、陈先明法人章作废的事实;8、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9、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余林焕将其瑞辰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陈先明的事实。被告余林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0、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验资报告、股权赠与书各一份及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情况是:余林焕40%,陈先明60%,2012年7月陈先明假冒余林焕签名,将其股份赠予陈德元,并变更公司法人为陈德元的事实;11、公章移交确认书一份、余林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先明父子私刻公章、伪造余林焕身份证的事实;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保证函中余林焕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张宏勇、陈先明、陈德元、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张宏勇、陈德元、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先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余林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余林焕身份证复印件虚假;对证据4中瑞辰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因为合同上加盖的瑞辰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4中余林焕的保证函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其他保证合同和保证函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瑞辰公司公章并未遗失,而是陈先明为了借款方便私刻公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变更登记之前。对被告余林焕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瑞辰公司股东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章移交属瑞辰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原告不知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陈先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6、7月,余林焕已将其所有的瑞辰公司40%股份转让;对证据11,原先公章确实放在余林焕处,后因找不到公章,就把该公章登报遗失作废了;对证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8、12,除对余林焕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函上余林焕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可证明瑞辰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陈先明假冒余林焕签名,将其股份赠予陈德元,并变更公司法人为陈德元的待证事实,且该主张和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11中余林焕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公章移交确认书可证明移交公章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陈先明私刻公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告陈述的事实中除对余林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均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按约采用受托支付方式。2012年7月4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账户后,依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将上述贷款支付给温州申亿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安阳支行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张宏勇、陈先明、陈德元、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林焕主张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虚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先明当时作为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愿免除被告余林焕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故予以准许。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复利,予以支持,但借款逾期后逾期利息的复利,系与逾期利息重复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仅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9.17元,2013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499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50639.5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0日为260天,产生期内利息5000000×5.7842‰×12×260÷360=250648.67元,减去被告已付利息9.17元,为250639.5元)、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8.6763‰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763‰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以49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67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要费用,故对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张宏勇、陈先明、陈德元、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应按约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50639.5元、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8.6763‰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763‰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以49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67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85813201200017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以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为限;若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85813201200017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以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为限;若被告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85813201200017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以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为限;若被告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85813201200017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以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为限;若被告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张宏勇、陈先明、陈德元、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张宏勇、陈先明、陈德元、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各自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以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为限;若被告张宏勇、陈先明、陈德元、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9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71元,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负担110元,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4861元,被告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文成县牧力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天豪包装有限公司、瑞安市金泰铸造有限公司、张宏勇、陈先明、陈德元、张希同、曾永华、朱瑞银、郭高亮负连带责任。鉴定费43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900元,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