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清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邢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清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邢某,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被告周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原告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农历1995年2月13日生一女孩周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婚后对原告长期虐待打骂,使原告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很大伤害,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两次起诉。自2011年3月10日双方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需要抚养,双方父母年龄已大,经受不住打击。如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从2008年到现在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担负一半,要求原告给我10万元。原告曾答应如我同意离婚给我50万元,现我要求原告履行承诺,给我50万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有以下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子女如何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范围,如何分割。围绕本案第一个焦点,原告述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定居在某村。婚后半年双方因生活小事发生争执,后经常捣乱,1999年到2007年被告经常打我。2007年5月14日向武邑县法院起诉离婚,2007年8月8日武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想给被告一次机会,过日子。回家后,被告不知悔改,对我打骂变本加利。2011年3月10日被告又打我一次,我就报了警,东门口派出所给我处理的。同时我向桃城区法院起诉离婚,时间是2011年3月16日,桃城区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自2011年3月10日双方分居至今。桃城区法院判决后我们没有和好,被告未叫过我。我提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受不了。我从未承诺如离婚给被告50万元。被告述称,我认为结婚后,我们夫妻关系还可以,吵过架,原因是自1999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变故很大,原告脾气暴躁。原告的母亲和妹子经常在我家住,如我虐待原告,她们也不可能在我家住。承认原告向法院起诉前打过原告一次,其它时候没打过她,其它的原告说的都对。桃城区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针对该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判决原告不准离婚3、武邑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未举证。围绕本案第二个焦点,原告述称,婚后于1995年2月12日生育长女周某某,于2006年5月3日生育次女周某乙,次女于2010年农历11月13日死亡。周某某现在在秦皇岛上大学一年级,现已满18周岁。我的意见是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述称,孩子在河北科技师范学院读大一,现已满18周岁,如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因被告不管大女儿周某某,从什么时间不管记不清了,是由我一直管,我要求原告拿10万元抚养费。针对该焦点各方均未举证。围绕本案第三个焦点,原告述称,有存款10万元,日常生活用品价值2万元,我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述称,有夫妻共同财产1000元,孩子上学花了,没有10万元存款。有夫妻共同债务,我有抑郁症,有8万元债务,我要求原告担负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针对该焦点原告未举证,被告举证如下:2011年5月11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书一份:处理意见:1、抗抑郁,保守治疗2、心理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定居在某村。双方于农历1995年2月13日生一女孩周某某,周某某现在在秦皇岛上大学一年级,于2006年5月3日生育次女周某乙,次女于2010年农历11月13日死亡。周某某现在在秦皇岛上大学一年级,现已满18周岁。2007年5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武邑县法院起诉离婚,2007年8月8日武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3月16日向桃城区法院起诉离婚,桃城区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桃城区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自2011年3月10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矛盾,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自2011年3月10日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现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原、被告没有对其女扶养的法定义务,故对原、被告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要求原告担负6万元的问题,被告称有抑郁症,因看病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原告方不予承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处在过抑郁状态,但不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如离婚原告应给付5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对其女未尽抚养义务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