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杨霞与北京朝外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北京朝外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344号原告杨霞,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钧钊,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艳,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朝外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A座12层1201-11室,注册号110000410233412。法定代表人潘石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莎,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朝外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聂晓岳,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北京朝外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杨霞(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朝外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钧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3月27日收到被告销售经理贾宝权的信息,内容是被告正在推销两处剩余商铺房源,单价每平方米40000元,他同时介绍说很快就能涨到60000元,转手就能赚2000000元。我信以为真。2013年3月28日,我在贾宝权介绍后看过了两处商铺,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编号为XF4105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交纳了387200元的购房首付款和印花税金1936元,确认购买建外SOHO-3116号房屋,并进行了网签。此后,经我多方了解并陆续收到多家房地产中介公司发来的信息,发现建外SOHO的房源时价为每平方米27000元至31000元,远未达到此前销售人员介绍的价格。经与家人协商认为销售人员所说与实际严重不符,遂于2013年4月19日向贾宝权提出退房。其告知我退房可以,但是首付款不退。我认为销售人员明显属于欺诈,误导我,使我产生错误认识,以致草率签订合同。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F4105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辩称:我公司销售人员在向原告介绍和推销商铺房源时,如实告知了销售标的的有关信息。我公司销售人员所引用的有关数据,如望京SO**开盘销售时的火爆状况、朝外SOHO商铺开盘时的价格、二手房的价格计算、朝外SOHO三层商铺96.80平方米的单价和总价及付款方式等,都是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我公司销售人员对未来房价的预测是基于以往的经验所表达的合理预计,我公司并没有明知房价会降低而故意声称会涨价以便引诱原告购买的意图。我公司在推销时所说房屋价格会”在两年内从40000元涨到60000元,总房价转手就能小赚2000000元”是销售人员基于近年来房价暴涨的事实作出的合理预测。销售人员并未明知相反情况而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借此故意引诱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并应为自己的商业判断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在经过自己比价和思考后才购买我公司所售商品房,其购买行为并未完全依赖我公司的销售人员的推销和介绍,也并未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称房地产中介机构发来的房源时价既没有可参考性,也无法证明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首先,中介机构的房源本身因二手房折旧、位置不同等原因,和我公司出售的房屋没有可比性。而且,加上中介费、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等,二手房总价并不比我公司所售房屋便宜。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确凿证据证明同类房屋的价格比我公司出售的价格便宜,以及我公司的解释或介绍存在虚假的陈述或欺诈的行为。我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况。根据商业惯例,对销售标的价格的涨跌属于买卖双方应当合理预见并承受的商业风险,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我们双方所签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此外,原告曾经就同一事宜提起过诉讼,无权就此事再行起诉。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F410513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单价70157.64元、总价387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出售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乙6号3层03116号商业用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6.80平方米、套内面积55.19平方米;原告采取商业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首期购房款为总房款的50%等。原告因主张撤销该合同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3月28日20时21分手机短信整理文字稿记载:”朝外SOHO3层商铺96.80平米单价4万/平米,总价3872000元。签约流程:签约当日交总房款10%,贷款3个月付清首付款,第一个月交15%、第二个月交15%、第3个月交10%;签约当日产权所属本人必须带本人身份证,且本人必须亲自到场。朝外SOHO这个项目比尚都SOHO项目品质要高,这个项目体量大办公人群多,而且SOHO中国公司总部就在朝外SOHO项目11层,物业服务非常周到。房子情况您也看了,就是便宜,建议您明天就下手,后天就周六日看房人多,这套单价4万/平米的商铺肯定第一时间被人买走,因总价不高大部分人都能承受的起。SOHO中国售楼处销售经理--贾宝权”。后,双方就付款方式等问题进行短信沟通。2013年3月29日8时22分手机短信整理文字稿记载:”4万一平米,用不了两年时间转手就能卖6万/平米,总房价就赚小200万绝对合适,时间越快越好早定早踏实。”2013年3月29日8时24分,原告回复”你跟他们说下,给我们定下来!我大概中午后就过去”。2013年4月19日15时04分,原告发送短信表示”我们不想买了,帮忙给退了吧!为了这个房子家里老人太闹腾,事情太多!请理解”,向被告提出解约请求。后,双方亦就相关事宜进行短信交流。审理中,被告提供2013年3月27日,其公司与案外人李某、龙某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二份。该合同显示,被告以单价78926.87元和68787.19元出售该项目另外两套商业用房。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房屋中介机构称该项目”二手房”每建筑平方米单价三万元左右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曾经因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手机短信整理文字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于房屋的位置、座落、格局等均应当有直观了解,双方交易价格、房屋面积等与被告推介情况相符,故对交易标的物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从双方交易价格上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约定房价款畸高,且与被告提供的同期其他房屋交易价格差距不大。故原告认为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没有依据。就该缔约行为是否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的缔约目的是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被告获得相应对价款。被告在对该房屋推介时,确有”物业服务周到”、”价格便宜”,”市场稀缺”等褒义之词;同时,也有”用不了两年时间转手就能赚小200万”的推断和催促缔约之意。但是,被告用语宽泛,并具有明显的推断性,原告作为购房人在进行大额资金支出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对交易风险和市场变化有所预计。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预期的收益计划不存在承诺和保证义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就房屋出售事宜对其存在欺诈和胁迫交易等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杨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天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