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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江秀新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秀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秀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秀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秀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江秀新伙同林起造、金献祖(均已判刑),用”王建华”的假身份证,在温州市龙港镇成立了华明纸张经营部,约定由林起造、金献组负责联系、购买成品纸,被告人江秀新销售。后三人采用支付小额货款的方式,骗得富阳永泰纸业有限公司、茂昌纸业有限公司、富春江纸业有限公司、南河纸业有限公司成品纸各一批,共计价值人民币453927.23元。该骗得的成品纸由被告人江秀新予以低价销售,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同案犯林起造在归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江秀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江秀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上诉人江秀新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秀新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陆某、倪某、王某、陈某、梁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预收款票据,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永泰纸业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划码单、公路货运专用发票记账联,欠条、收条、送货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林起造、金献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江秀新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江秀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江秀新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江秀新与同案犯林起造等人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江秀新低价销售骗得的货物,并在事后瓜分赃款,与同案犯属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江秀新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江秀新的犯罪数额为45万余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考虑上诉人江秀新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