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金大明与庄惠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明,庄惠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232号原告金大明。被告庄惠良。原告金大明与被告庄惠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明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为原告之子金某办理取保候审,如果没有办成功取保候审,则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将20,000元归还原告。后因被告未能为金某办理取保候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钱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请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被告庄惠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为案外人金某办理取保候审,如未能办成取保候审,则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将20,000元归还原告。现因被告未能为案外人金某办成取保候审且至今未按约归还上述钱款,故涉诉。另查明,案外人金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于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自2014年6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约定、(2013)宝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在原告先行支付报酬后,被告未能完成原告交付的特定事务,则应当按约返还上述钱款。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上述钱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大明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庄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华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