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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志仁与温州市变速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仁,温州市变速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变速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邹德华。委托代理人林晓露。上诉人陈志仁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温州市变速机械厂系国有集体企业,2009年7月,被告被温州市财政局认定为困难企业。1980年原告陈志仁复员回到地方,被安置到直属于温州市民政局的被告处工作,后被借用一直在其他单位上班,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2011年10月10日,经主管部门温州市民政局同意,被告将原告从普通工调整为管理9级的工资变动审批表上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审批结果:原告从普通工调整为管理9级,月工资2225元,变动后工资自2011年10月起执行。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原告实发月工资为190.5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至今尚未审结,且没有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情形,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十二条的情形,并出具证明。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温州市民政局出具承诺书:“我向局领导要求调整工资待遇,由普通工转为管理九级(调整档案工资,退休后享受其待遇),如果局领导同意我的要求,本人承诺由普通工转为管理九级后,不再提其他要求”。原判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主管部门温州市民政局出具承诺书,双方就原告由普通工转为管理九级的工资待遇达成一致,即“调整档案工资,退休后享受其待遇”。故原告管理九级的工资待遇应在其退休后享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志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陈志仁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温州市变速机械厂的主管部门温州市民政局出具承诺书,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不能等同于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是自收自支的单位,其主管单位并不是向上诉人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的单位。该承诺书的主体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第二,该承诺书是在上诉人受到温州市民政局人事处处长陈瑜的威胁下,拿着其写好的承诺书照抄一遍所写,上诉人为增加家庭收入不得不签订,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市变速机械厂辩称:上诉人陈志仁的上诉状表述他的确出具了承诺书,工资待遇只是为了调整档案工资,只在退休后才可以享受。上诉人称承诺书无效,但又称被上诉人为自收自支的单位,那么企业的工资就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决定。上诉人主张签署该承诺书时受到威胁,但自2011年调整后直至其提起一审诉讼,其均未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目的性提出异议,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温州市变速机械厂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申请,申请通知温州市民政局人事处处长陈瑜、温州市农业局纪委书记陈鸣皋出庭作证。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举证,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上诉人提出请求本院向温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资处就其审批工资表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被上诉人也请求本院向温州日报社就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对该两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仁在二审中主张涉案承诺书系受温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威胁所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涉案承诺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对涉案承诺书的内容应予以遵守,即管理九级的工资待遇应在其退休后享受。因此,原判对其要求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志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