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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潘某乙。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从五年前开始,被告开始不务正业,经常到处玩、赌博,也经常和原告发生争吵和矛盾,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甚至在今年10月份对原告实施暴力,使原告在身体上及精神上都受到伤害。被告至今没有悔改表现,导致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潘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潘某甲答辩称:殴打原告是我不对,对原告和女儿确实不太关心,但是我希望夫妻能够和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潘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底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潘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法为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