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环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柏荣与吴晓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因为接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2012年8月14日草率地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第二天晚上12点多被告就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贵院,贵院判决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但判决后,原、被告情况依旧,故原告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金项链和金手镯两件金首饰以及礼金32000元或共同财产分割(100平方拆迁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湖州金店购物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置了价值分别为12825元、10428元、2409元、2658元金首饰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4、塘甸水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结婚第二天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5、结婚当天的录像一份,证明结婚当天被告戴着原告为其购买的金首饰,以及收受礼金的事实;证据6、证人冯勇华、杨阿三(男方、女方媒人)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结婚登记前,被告的姑父、姑母通过两位媒人收受礼金218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各一件。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结婚当天,原告通过媒人交付被告方聘礼8800元,但被告的姑父、姑母提出礼金要1万出头,后来听说给了10800元,以及被告于结婚次日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吴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在被告处的金项链、金手镯已被原告骗取。双方登记结婚后,聘礼是男方心甘情愿送给女方,女方从未索取,是一般的赠与行为。所接受的礼金也都用在女方摆酒席支出(36000元)。男方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返还彩礼的条件。另外,女方也支付男方部分礼物,价值约1万元。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庭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登记当天,原告交付被告礼金21800元以及价值2658元的金戒指、价值12825元的金项链、价值2409元的金耳环、价值10428元的金手镯各一件。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原告交付被告礼金10800元。2012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离开原告家出走。2013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8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现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淡溥。结婚次日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所好转,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以结婚为条件,按照习俗通过媒人给付礼金32600元以及金饰品四件,双方结婚后也未真正共同生活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金饰品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返还的礼金数额,应根据原、被告婚姻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的礼金数额以20000元为妥。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金项链、金手镯已被被告骗取的抗辩,因原告已通过媒人交付被告,结婚当天被告也随身携带,随后被告又在短时间内离家出走,故被告提出已被骗取的理由不够充分,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出给付原告礼物价值1万元的抗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张某礼金20000元、价值12825元的金项链、价值10428元的金手镯各一件;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