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宏勋与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叶丽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勋,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叶丽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李宏勋,男,汉族,住:宁夏中卫市。委托代理人:呙林勇,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丽欣。被告:叶丽欣,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李宏勋诉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叶丽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呙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叶丽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勋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一台型号为“大力士560”的吊机和一台型号为“易发660”的吊机共计以500,000元出卖给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当日原告将吊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且双方约定余款490,000元于十日内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按月8%的利息加收违约金或扣回吊机。后被告违约迟迟不付余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分两次共计又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催款,当日被告仍未付款,但其在原告要求下安排司机将安装了前述“易发600”吊机的粤SXX**号运输型吊车开到原告的住处东莞市长安镇。次日,自称是约SXXXX号运输型吊车的车主到原告处要求将车开走,原告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当日双方到东莞市长安派出所说明了情况并制作了问话笔录。另外,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且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和被告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吊机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宏勋变更第1项及第2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吊机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元。被告叶丽欣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出售的“大力士560”吊机实际未安装在涉案车辆粤SXX**号拖车上,故买卖合同是部分完成的。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9,200元没有依据,双方所约定的买卖协议中约定定金10,000元,故违约金不能超过定金的二倍即20,000元。三、涉案车辆粤SXX**号拖车的所有人非本案被告。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叶丽欣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8日,原告李宏勋与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丽欣签订了一份《二手吊机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李宏勋将一台型号为“大力士560”的吊机及一台型号为“易发660”的吊机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原告于当日将吊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余款490,000元应于十日内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按月8%的利息加收违约金或扣回吊机。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转帐支付了20,000元。另查,被告已经将涉案的“大力士560”吊机卖给了案外人,涉案的“易发660”吊机已经被原告扣回停在治安队的停车场。以上事实,有二手吊机买卖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光盘、文字资料及本案一审审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叶丽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宏勋与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丽欣签订的《二手吊机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宏勋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大力士560”的吊机及型号为“易发660”的吊机,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按照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余款490,000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按月8%的利息加收违约金或扣回吊机,现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80,000元,尚欠420,000元。现原告李宏勋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0,000元及违约金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另外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至于被告叶丽欣是否对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丽欣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叶丽欣对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原告李宏勋货款420,000元;二、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元;三、被告叶丽欣对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宏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东莞市万鑫起重搬运有限公司、叶丽欣共同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