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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界商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与高邮市林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高邮市林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商初字第0028号原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青桐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兆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杰,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林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界首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盛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原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与被告高邮市林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1月8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前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杰,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扬州市秦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公司解散,清算后,被告共欠原告689973805元,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偿还欠款,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事后,被告仅偿还50万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委托杨某到被告处办理“欠款催收事宜”,杨某超越代理权与被告另行签订了为期二年的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年3月12日的还款协议,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0万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与被告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3月12日还款协议的效力,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9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已经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于签订新的还款协议后,又归还了原告39万元,剩余欠款根据2013年3月12日达成的协议应分十笔清偿,偿还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目前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兆顺公司的关联企业扬州市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扬州市秦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扬州市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资2100万元,被告林源公司出资900万元。2011年5月,扬州市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扬州市秦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兆顺公司。2012年4月,扬州市秦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散,原、被告申请公司注销。同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林源公司欠兆顺公司借款、设备款等合计6899738.05元,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30%,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30%,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40%”。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50万元,余款未按期给付。2013年3月12日,原告委托杨某到被告处办理欠款催收事宜,经过协商,杨某与被告代理人王某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约定“林源公司欠兆顺公司6399738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分十次还清。第一年分五次,每次还款60万元;第二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分五次还清全部余款”。当日,被告支付给杨某9万元,杨某在收据上注明该款为还款利息。2013年4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余款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2013年3月12日的还款协议二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的收据二份,杨某出具给被告的金额为9万元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其代理人杨某超越了代理权限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并且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证人杨某、吴某、毛某等三证人当庭证言作为证据,其中,杨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兆顺的侄子,吴某、毛某系杨某的朋友。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认为杨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证人王某、薛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王某、薛某分别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卫东的儿子和外甥。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兆顺公司与被告林源公司因公司解散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内容清楚。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又于2013年3月12日由代理人经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第一份协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批次作了调整,是对原协议的变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代理人杨某的代理权限为“办理欠款催收事宜”,其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在授权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诉称杨某超越代理权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杨某与被告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此,原告仅提供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三份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且被告方也提供了两份内容与其相反的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原告对该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还款期限及金额约定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分十次还清。第一年分五次,每次还款60万元;第二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分五次还清全部余款”,该约定内容不够具体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未能对此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本院根据“两年内分十批还清,第一年每次还款60万元”的约定内容,认为被告应于每2.4个月(约72天)还款一笔,第一年每笔应还款60万元。据此计算,从协议签订之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还款期限已满三笔,即被告应归还原告180万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应予扣除,余款150万元被告应负给付责任。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原告的9万元因明确注明系利息款,故不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兆顺公司150万元;二、驳回原告兆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万元,由原告兆顺公司负担9655元,被告负担103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所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来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