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终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思琴与孟宪法,任善福,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孟某,任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原审被告任某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任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石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杨某、任某向孟某借款12400元,由李某进行担保,杨某、任某、李某立借条一张交孟某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孟某现金壹万贰仟肆百元正(¥12400),借款人:杨某任某,担保人:李某,2012.5.23,。”该款经孟某多次索要,杨某、任某一直拒付至今,孟某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任某经李某担保向孟某借款124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孟某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孟某要求杨某、任某偿还借款12400元及利息、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某借款12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杨某、任某、李某承担。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23日、5月25日分两次还给被上诉人2600元,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某辩称: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还钱,还过2600元,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从本案中扣除。原审被告任某、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某举证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某利息壹仟元正(1000.00)。收款人孟某签名,2013年5月25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任某人、杨琴(应为杨某,本院注)人民币现金1600元(壹仟陆佰元)。落款孟苏北签名,落款无日期。孟苏北系孟某儿子。杨某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在借款之后已向孟某还款2600元,应从12400元借款中扣除。孟某质证称收到2600元属实,但其与上诉人有多笔借款,该2600元与本案12400元借款没有关系,且孟苏北收到的1600元系在本案借款之前收到。本院认为,杨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二审��间,杨某提供的孟某儿子孟苏北收到1600元收据一张,因无落款日期,孟某称系在本案借款前形成,杨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据系在本案借款之后形成,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提供的孟某收到利息1000元收条一张,因系在二审期间提出,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杨某可待实际偿还本案借款时,一并主张折抵利息。综上,杨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杨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