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三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丁世伟与张振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伟,张振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335号原告丁世伟,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恒,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景山,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卓飞,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世伟与被告张振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泉,被告张振恒的委托代理人徐景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伟诉称,2013年7月1日16时40分许,原告丁世伟乘坐二轮摩托车通过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纬六路高架桥下时,突遇被告张振恒驾驶鲁A8P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再向北调头,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为躲闪被告驾驶的车辆被迫急打方向,导致摩托车撞在绿化带护栏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划分轿车与摩托车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6元、车辆损失1400元、误工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恒辩称,原告未提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效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与鲁A8P9**号轿车有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6时40分许,在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纬六路高架桥下胜利庄东路路口南侧,被告张振恒驾驶鲁A8P9**号小型轿车准备由北向东再向北刚起步行驶,原告丁世伟乘坐郭广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突然从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头前驶过,摩托车撞到桥下绿化带护栏上,摩托车倒地,原告丁世伟及郭广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摩托车驾乘人员称与轿车发生接触后导致其撞在绿化带护栏上受伤;轿车驾驶员称自己的车辆未与摩托车和摩托车驾乘人员发生接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未发现轿车与摩托车接触的痕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轿车与摩托车驾乘人员是否接触。2013年8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轿车与摩托车事故是否存在,摩托车撞绿化带成因无法查清。对于原告丁世伟主张的医疗费4266元、车辆损失14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张振恒、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丁世伟陈述、被告张振恒、人民保险济南公司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丁世伟主张与被告张振恒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振恒予以否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无法确定轿车与摩托车事故是否存在,摩托车撞绿化带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丁世伟基于交通事故提起侵权之诉,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丁世伟与被告张振恒驾驶的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丁世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世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丁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