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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熊猛志与林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猛志,林金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熊猛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爱忠。被告林金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振建、郑利丁,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猛志与被告林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猛志诉称,因被告装修“福鼎市得逸楼酒店”的需要,于2012年12月17日同原告在福鼎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注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需要的多种规格的“装修墙木带面板、线条及贴木皮、欧式木门及门套、平板房门及门套”等等,明确了不同货物的不同价格,并注明余款在发货前付清。事后,原告按照规定分批次将货物送往被告,合计货款481270元。在原告催讨之下,原告支付了货款23万元,余款25127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店铺装修不是原告负责,原告提供的只是商品,不是承揽加工。本案无需双方进行结算,因为原告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商品是明码标价的,被告之前均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才提出质量不符合标准。同时被告所说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相应的依据。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1270元整。被告林金贵辩称,本案并非普通买卖合同纠纷,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51270没有依据。原告给被告定做的产品不符合同约定,并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福鼎市得逸楼酒店签订《家具订制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以现场为标准规格的装修墙木带面板、线条及贴木皮、欧式木门及门套、平板房门及门套等家具材料。约定货款在发货前付清。2013年1月-4月间送货455965元,并得到被告签收。嗣后,原告已付款2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的身份证、家具订制合同、有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等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装修家具,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方签收收了原告交付的装修家具,尚欠原告货款225965元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方立即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运费6380元、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的货款18925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照片、光盘拟证明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判断是原告制作还是装修安装或其他因素引起,因此,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熊猛志货款225965元。二、驳回原告熊猛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9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负担2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友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姗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