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周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冀皖。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苏冀皖、被告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吴某结伙至本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红柿苑7幢1单元701室1号房间,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惠普牌dv-5215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549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被告人周某具有退赃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吴某结伙至本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红柿苑7幢1单元701室1号房间,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83元)、惠普牌dv-5215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66元)。综上,被告人周某、吴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49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复印件、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被告人周某具有退赃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已经得手,并离开作案现场,已实际控制财物,应认定犯罪既遂。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盗窃得手后被抓获,为毁坏罪证而丢弃赃物,其行为并非主动退赃。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吴某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