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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侯景明与张卫东、苍山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景明,张卫东,苍山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侯景明,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东,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冷雪,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军、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景明与被告张卫东、苍山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景明,被告张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山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景明诉称:2013年4月6日13时35分许,被告张卫东驾驶鲁Q×××81号“解放牌”大型汽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侯景明驾驶的鲁Q×××55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东辩称:我方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申请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另我支出施救费400元。被告苍山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3时35分许,被告张卫东驾驶鲁Q×××81号“解放牌”大型汽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屯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侯景明驾驶的鲁Q×××55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卫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447.7元。2013年4月16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鲁Q×××55号小型汽车车损价值为1291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8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5月6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反应;2、头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8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总公司罗庄分公司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原告自2012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均为2989元,主张误工费29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燕荣护理,提供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社区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主张护理费1248.8元。原告同时提供由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金额为490元的停车费发票、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00元的拆检费发票、临沂市罗庄区平安汽车车身专修部出具的金额为14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各一张,分别主张停车费490元、拆检费1200元、车辆损失1400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卫东驾驶的鲁Q×××81号(挂车号:鲁Q×××9挂)“解放牌”大型汽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卫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苍山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Q×××81号“解放牌”大型汽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2447.7元,原告已提供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989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248.8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认可的9天,结合护理人员李燕荣的户口性质,本院支持护理费561.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72元。关于车辆损失1400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本院依法支持12910元。关于停车费490元、拆检费1200元、评估费41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2元,原告均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47.7元、误工费2989元、护理费5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车辆损失12910元、停车费490元、拆检费1200元、评估费41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150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170.66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张卫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即11332元。被告张卫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张卫东支出的施救费400元,被告可提供有效证据向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在无责限额内主张部分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景明人民币101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景明人民币11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侯景明返还被告张卫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侯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共695元,由原告侯景明负担240元,由被告张卫东、苍山县鸿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