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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欣,系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郝某因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欣,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冬认识,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21日典礼同居,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3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刘某离开郝某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郝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沙河市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11月,刘某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3年7月5日,刘某再次起诉至沙河市法院,要求与郝某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即长期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分别起诉并撤诉后,双方仍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分居生活已满二年,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如与原告之间有财产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郝某上诉主要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我自己独自居住一座院子,一审法院在向我送达起诉书和开庭手续时没有直接通知过我,而是交送给了我的儿子,我儿子不与我同在一起居住,而且其常年在外经商,他也从未给我说过被上诉人诉讼我离婚之事。根据法律规定,相关的诉讼文书应当送达给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诉我离婚的相关手续送达给不与我在一起同住的儿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相应的陈述申辩权,而且一审法院在未调查了解的基础上违法缺席做出了离婚的错误判决,我认为一审法院程序极其错误,侵害剥夺了我相应的诉讼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的错判。被上诉人刘某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正确,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方和孩子生活在一个院内应该能够收到送达的起诉状和开庭手续。本院认为,郝某与刘某于2011年8月30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后,双方均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过离婚,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两年多时间,现刘某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郝某与刘某离婚并无不妥。郝某主张自己儿子郝占伟与自己并未同居一院,郝占伟收到开庭手续后并未告诉自己,本院认为,郝某与刘某均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郝占伟作为郝某的儿子应当知晓双方之间的矛盾,刘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郝占伟收到开庭手续后未将开庭一事告知郝某的可能很小,且郝某称未与郝占伟同院居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郝某称未收到开庭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