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洪艳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艳,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洪艳。被告陈勇。原告洪艳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根据原告洪艳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勇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南浦花园15-11门面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艳诉称:我与被告陈勇均做过服装生意,并由此相识。2011年3月19日,陈勇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20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比银行稍高一点,当年年底还款。2012年11月26日,陈勇在外地打电话向我借款,称年底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几天即可,并以短信方式告知其账号,我遂通过网银向其转账5万元,又通过ATM转账3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事后陈勇未补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2013年5月起,我便无法再联系到陈勇。请求判令被告陈勇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陈勇向洪艳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洪艳人民币20万元整。……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从到期日的第二天起,按本金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等。2012年11月26日,原告洪艳向被告陈勇的农行账户×××3913转账8万元(网银转账5万元、ATM转账3万元)。后陈勇未还款。目前陈勇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洪艳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短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洪艳主张被告陈勇借款28万元,为此提供了陈勇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洪艳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洪艳所述属实。被告陈勇向原告洪艳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艳借款2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8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