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章年翁、黄艳芬与被告杨胜生、陈君波、张光宣、张述金、黄艳玉、石荣基、石光书、林金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年翁,黄艳芬,杨胜生,陈君波,张光宣,张述金,黄艳玉,石荣基,石光书,林金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章年翁。原告黄艳芬。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莉。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钦。被告杨胜生。被告陈君波。被告张光宣。法定代理人张述金。法定代理人黄艳玉。被告张述金。被告黄艳玉。被告石荣基。法定代理人石光书。法定代理人林金莲。被告石光书。被告林金莲。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家兴。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原告章年翁、黄艳芬与被告杨胜生、陈君波、张光宣、张述金、黄艳玉、石荣基、石光书、林金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年翁、黄艳芬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蒋钦,被告杨胜生,被告张光宣的法定代理人张述金、黄艳玉,被告张述金、黄艳玉,被告石荣基的法定代理人石光书、林金莲,被告石光书、林金莲,被告张光宣、张述金、黄艳玉、石荣基、石光书、林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宁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兴、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年翁、黄艳芬诉称,2013年5月14日14时许,章鑫丰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张光宣沿国道325线自那丽往钦州方向行驶,被告石荣基同向方向步行,被告杨胜生驾驶桂N6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向行驶,在国道G325线686KM+400M处,被告张光宣往后吐黄瓜,被告石荣基与章鑫丰、被告张光宣嬉闹过程中,章鑫丰驾车驶向公路左侧,车头与桂N617**号车相碰,造成章鑫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石荣基、张光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胜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鑫丰、被告张光宣、石荣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桂N617**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203.20元、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对原告承担赔偿211441元,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杨胜生、陈君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光宣、石荣基赔偿给章鑫丰因抢救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55778元,被告张述金、黄艳玉为张光宣的监护人,石光书、林金莲为石荣基的监护人,被告张述金、黄艳玉、石光书、林金莲对被告张光宣、石荣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胜生辩称,车辆已经购买有保险,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光宣、张述金、黄艳玉、石荣基、石光书、林金莲辩称,章鑫丰户籍在农村并且长期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章鑫丰未成年且无证驾驶,原告将车辆交给章鑫丰驾驶,对摩托车管理上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章鑫丰、被告张光宣、石荣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章鑫丰作为驾驶员,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对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汽车方承担30%、摩托车方承担70%,对摩托车方承担的70%部分应由原告承担40%,剩下60%部分应由章鑫丰承担30%,被告张光宣、石荣基承担3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承保车辆方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超过30%的赔偿责任,同时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应扣除5%免赔率部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张光宣、石荣基支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已经用尽。原告主张章鑫丰的医疗费应凭医院的证据来证实,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人口计算即6008元/年×20年=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君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许,章鑫丰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张光宣沿国道325线自那丽往钦州方向行驶,被告石荣基同向方向步行,被告杨胜生驾驶桂N6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向行驶,在国道G325线686KM+400M处,被告张光宣往后吐黄瓜,被告石荣基与章鑫丰、被告张光宣嬉闹过程中,章鑫丰驾车驶向公路左侧,车头与桂N617**号车相碰,造成章鑫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石荣基、张光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胜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鑫丰、被告张光宣、石荣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鑫丰在医院抢救损失医疗费620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胜生、陈君波赔偿给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君波雇佣被告杨胜生驾驶桂N617**号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未购买有不计免赔的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摩托车的车主是原告章年翁、黄艳芬,章鑫丰擅自将放在家里的某托车驾驶外出。还查明,章鑫丰、被告张光宣、石荣基均为未成年人,原告章年翁、黄艳芬是章鑫丰的父母,被告张述金、黄艳玉是被告张光宣的父母,被告石光书、林金莲是被告石荣基的父母。章鑫丰、原告章年翁、黄艳芬为同一户册的人口,居住于钦州市钦南区北营居委会老胡塘村,属于钦南区南珠街道办事处管辖,经钦州市钦南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向原告颁发《失地农民证明》证实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章鑫丰因抢救损失的医疗费6203.20元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为农业人口,但其居住的地方已划入城市范围,归属居委会管辖,且原告的土地已被证收,为失地农民,不能从事农业耕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造成章鑫丰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护理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说责任划分问题,被告杨胜生是被告陈君波雇佣的司机,被告杨胜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重大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次要责任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陈君波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总损失共计449873.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10000元已赔偿给被告张光宣、石荣基,原告不能再请求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陈君波承担30%的赔偿为(449873.20元-110000元)×30%=101961.96元,但桂N617**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陈君波应承担的101961.9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赔偿,扣除次要责任不计免赔率的5%后应赔偿96863.86元(101961.96×95%),不计免赔率部分应由被告杨胜生、陈君波负担5098.10元,但被告杨胜生、陈君波已赔付了20000元,被告陈君波无需再另行赔偿,多赔偿部分由被告陈君波与原告协商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剩余237911.24元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为摩托车的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并且对章鑫丰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章鑫丰作为摩托车驾驶员不注意行车安全并违反交通规则,过错较大,应负50%的责任,被告张光宣、石荣基应各承担15%的责任,但被告张光宣、石荣基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述金、黄艳玉赔偿给原告35686.68元,被告石光书、林金莲赔偿给原告35686.68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给原告章年翁、黄艳芬因章鑫丰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原告章年翁、黄艳芬因章鑫丰抢救无效死亡损失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96863.86元;三、被告张述金、黄艳玉赔偿给原告章年翁、黄艳芬因章鑫丰抢救无效死亡损失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35686.68元;四、被告石光书、林金莲赔偿给原告章年翁、黄艳芬因章鑫丰抢救无效死亡损失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35686.68元;五、驳回原告章年翁、黄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4元(原告章年翁、黄艳芬已预付),由原告章年翁、黄艳芬负担担680.80元,被告陈君波负担2042.40元,被告张述金、黄艳玉负担340.40元,石光书、林金莲负担340.40元,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年翁、黄艳芬。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燕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