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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尚雅琳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雅琳,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656号原告尚雅琳,女,1960年8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法定代表人王桂臣,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权,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尚雅琳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瓦井村委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雅琳、被告瓦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张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雅琳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在周口店镇瓦井村购买了山锦佳苑1号楼1单元602室,交房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前。被告在同年4月通知原告,山锦佳苑改为商品房,手续正在办理中,但会拖后交付。因考虑自己年龄越来越大,原告想更换为二楼的房。于是被告让原告额外交纳了一万元认购金,认购山锦佳苑4号楼3单元201室。待楼房盖好后再调换补差价。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对此事始终认可,并说在办理中。2012年春节后,原告再次到村委会,村委会承诺4月开工、年底交房并签发了一份承诺书。但时至今日,房屋仍未建成。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认购金1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瓦井村委会辩称��2009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石楼建筑公司(简称石楼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瓦井村村民回迁住宅楼即山锦佳苑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委托石楼建筑公司负责山锦佳苑小区房屋的对外销售。祝金龙受石楼建筑公司委托,负责房屋建设与销售的具体事宜。2011年7月,山锦佳苑小区工程因建设手续不全被迫停工。期间,被告为祝金龙加盖过房屋买卖合同100份及收款收据60份,其中编号0017361-0017380的收据20份、0016901-0016920号的20份、0016921-0016940号的20份。在原告提交的认购书、小订单中,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在甲方处签字的王磊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认购山锦佳苑小区4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向被告交纳了认购金10000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房屋的认购达成了协议,且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认购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雅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桓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