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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洪桂兴与王绍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桂兴,王绍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洪桂兴。被告王绍坤。原告洪桂兴诉被告王绍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桂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桂兴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绍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绍坤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洪桂兴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70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绍坤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王绍坤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查,其来源合法,借条有被告王绍坤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绍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洪桂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现王绍坤向洪桂兴先生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正(柒拾万元正)。特此立据,以作法律效力。被告王绍坤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借条签订后,原告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账户向被告王绍坤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发生后,被告王绍坤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绍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王绍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洪桂兴归还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原告洪桂兴已预缴),由被告王绍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伟代理审判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李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