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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谏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姚卫兵、张爱红与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兵,张爱红,黄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谏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姚卫兵。原告张爱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叶琳,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委托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卫兵、张爱红与被告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市某处房屋系祖遗房屋。2002年10月29日,原告姚卫兵通过中介将上述房屋售与被告,但该买卖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1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双方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房屋增值大且可能面临拆迁,导致原告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卫兵与张爱红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两人原系农村村民。原告姚卫兵系许桂华之子。被告系非农业户口。许桂华在本市某处1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8.11平方米。其死亡后,该房屋由原告姚卫兵于2002年12月25日取得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为某号。2002年12月25日,原告姚卫兵、张爱红与被告黄伟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出资12000元购买原告上述房屋。2003年1月,被告缴纳了房屋契税,办理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某号1。200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了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入住上述房屋至今。十年来,随着城镇发展,讼争房屋市值增值。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姚卫兵、张爱红与被告黄伟于2002年12月25日订立的关于本市某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为非农业人员,但原、被告之间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讼争房屋应权属被告。本案中,原告姚卫兵、张爱红在出卖房屋获利后又在房屋增值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卫兵、张爱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2元减半收取4731元,由原告姚卫兵、张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卫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亚苏(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