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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张文山、钱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张文山,钱路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刘志华,男,1987年06月1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朱甲信,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山,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钱路强,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刘志华诉被告张文山、钱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23日委托司法鉴定,于2013年9月29日鉴定结案。2013年11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信、被告张文山、钱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诉称:2013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张文山酒后驾驶鲁P×××××号小货车(车主系钱路强)沿老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明工业园福润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在前的刘龙春驾驶的鲁B×××××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志华)发生碰撞,造成致张文山、刘龙春、刘志华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文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龙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至聊城光明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入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余天,被告张文山只支付了2800元治疗费后,对原告就不管不问。因原告家境拮据,无力支付治疗费,被迫出院改为门诊治疗。被告酒后驾车将原告撞伤,又不支付相关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7045.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山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也在光明医院住院花费近2000元。被告钱路强辩称:肇事车辆原来是我的车,我在2012年4月18日以废铁的价格卖给张文山。当时我与张文山之间有协议,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后的一切责任都是由张文山承担,与我无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刘志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该由被告张文山、钱路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钱路强与张文山所签订的协议是否能够对抗原告刘志华的诉讼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2013)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证据二、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2013)0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证据三、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门诊病案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曾于2013年6月5日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宗及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曾于2013年6月6日至6月2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结算单五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时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701.71元。证据六、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时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0711.5元。证据七、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3年6月28日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因摩托车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55元。证据八、聊城市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用发票一张,证明施救看管费为290元。证据九、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鉴定费为100元。证据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法医鉴定分中心出具的鉴定伤情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伤情费为300元。证据十一、聊城法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司法鉴定费为400元。证据十二、聊城法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第518号对刘志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仍需误工120天的事实。被告张文山未提供证据。被告钱路强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已于2012年4月18日将涉案车辆卖给了张文山,从此后车的一切责任都由张文山承担。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如下:被告张文山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看不懂,无法发表意见;被告钱路强称本次事故与自己无关,不需要发表意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刘志华及被告张文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如下:原告刘志华称该协议不真实,不能成为被告钱路强在本次事故中免责的理由;被告张文山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经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分析,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钱路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对外对抗第三者的免责效力,对其证明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钱路强。2012年4月18日,被告钱路强以3000余元报废车辆的价格买与被告张文山。买卖时,该车已经损坏,且已经连续数年没有年审,其车辆的行驶证已被钱路强丢失,车辆的登记户口手续及车的牌照也被钱路强留下,该车更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被告交接车辆时曾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从今天起,所有责任由张文山负责,以前的由钱路强负责。”2013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张文山酒后驾驶本案涉案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货车沿老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明工业园福润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行驶在前的案外人刘龙春(另案处理)驾驶的鲁B×××××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志华)发生碰撞,造成致张文山、刘龙春、刘志华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山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龙春及原告刘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即被送至聊城光明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为2701.71元。第二天,又转入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至6月26日出院,实际在市中医医院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为10711.5元。其中,被告张文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元。在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小腿、踝、右膝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一、原告刘志华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二、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左右。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山酒后驾驶本案涉案肇事车辆与在前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刘龙春(另案处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志华)发生碰撞,造成致张文山、刘龙春、刘志华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关于“被告张文山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龙春及刘志华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刘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损失,被告张文山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文山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钱路强转让的,该车在买卖时已经损坏,无牌无照且已脱审,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因此,两被告的买卖行为,属于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钱路强与被告张文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对外对抗第三者的免责效力,被告钱路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0613.21元(光明眼科医院2701.71元+市中医医院10711.5元-张文山支付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误工费一项,经鉴定,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左外踝骨折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左右,参照本地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90.05元/天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90.05元/天×120天=10806元;三、护理费一项,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其护理费按本地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90.05元/天的标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1天+2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90.05元/天×21天×1人=1891.0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车辆损失费755元、施救看管费为29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共计1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2578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5785.26元。二、被告钱路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被告张文山、钱路强负担445元,原告刘志华负担31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水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云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