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玉璞因与被上诉人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璞,张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璞,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上诉人赵玉璞因与被上诉人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璞,被上诉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维两次向赵玉璞共借款4,000.00元,其中1,000.00元出具借据的时间是1998年7月29日,3,000.00元收据的落款时间与收据上面借款内容的书写不是用同一只笔及同一笔迹书写,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分。张维为赵玉璞出具5,000.00元入股资金的收据时间是1998年7月2日,7月的7是6改成的,此据复写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另查明,2009年3月28日,赵玉璞持5,000.00元入股资金的收据复印件到张维家要钱,张维的爱人经与在外地的张维沟通,张维的爱人请来本案证人郭某某及其妻子做见证人付给赵玉璞5,000.00元。证人郭某某在赵玉璞提交的入股资金收据复印件的右上角注明了“此据作废,以后不再发生任何效力。一切票据全部作废”,赵玉璞在该注明的下边签了名。同时用烟盒出具了与注明意思相同的两张收条,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赵玉璞拿走了5,000.00元。2013年5月6日赵玉璞以到张维家索要4,000.00元借款不能为由来院告诉,要求张维偿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因索要借款发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不在于4,000.00元和5,000.00元的关系问题,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该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2009年3月28日,赵玉璞持入股资金的收据复印件在被告家取走5,000.00元时,按双方的意思在收条上注明“此据作废,以后不再发生任何效力,一切票据全部作废”。其表明,赵玉璞手中所有涉及到张维的债权凭证,凡是在2009年3月28日以前发生的均对张维不再发生效力。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终结达成的协议,这一点双方是明知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故张维要求驳回赵玉璞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赵玉璞主张,在向张维索要5,000.00元时没有提到另外4,000.00元是为了更容易要回5,000.00元,其理由不但不能对抗上述协议,也不合乎情理。按常理,赵玉璞应在要回5,000.00元之后的当场或近期内,向张维提出索要另外4,000.00元的债务的请求,如张维拒绝,赵玉璞可在2009年3月28日后的一年内用手中的证据,申请撤销上述协议。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近四年之久,其任何理由都难以证明其理由存在的客观性、合理性、合法性,因此,赵玉璞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玉璞负担。上诉人赵玉璞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1998年7月2日和1998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为了到满洲里办公司手续,分两次向上诉人借款9,000.00元,其中1998年7月2日约定的是入股资金,1998年7月29日写的借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2分。后来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拒不支付。2009年3月28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索要欠款9,000.00元,被上诉人只支付5,000.00元,剩余的4,000.00元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2009年3月28日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的只是1998年7月2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入股的钱,而被上诉人在1998年7月29日借上诉人的4,000.00元一直没有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维辩称:原审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维二审有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郭某某,男,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北大湖文化站退休员工,住永吉县向阳路38-3号。证人证明:我证明当时张维不在家,上诉人经常到张维家索要张维欠他的入股钱5000元,当时张维的爱人没办法,打电话让我和我妻子到场看怎么办。事先张维的爱人打电话给上诉人说同意给钱,但要把所有的手续带来,上诉人同意了,上诉人按约定来到被上诉人家,张维的爱人打电话给我和我爱人到场看到上诉人拿的是复印件,我们认为这个钱不应该给,我们要求上诉人回家拿原件,我们如数给钱。当时上诉人说这么大岁数不回去折腾了,就用这个复印件把手续作好,以后不再给我们填麻烦了,我们同意了。当时拿的烟盒纸做的手续(收条),上诉人就签了字按了手印,但又写了一份,以后所有的票据全部作废,我们给上诉人读的内容,上诉人签字捺的手印,当场把5,000.00元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数完钱后很高兴的就离开了。证人刘某某,女,1952年6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向阳路38-3号。证人证明:当时张维的爱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和爱人去一趟,说上诉人经常和她要钱,她没办法,我让她就把钱给了吧,她说钱不够,我又给拿了点,我们去了她家,上诉人拿的是复印件,我们认为钱不能给,但上诉人说用复印件得了,以后再拿任何什么件都不来要钱了。所以我们就用烟盒的纸写了两张条,上诉人拿到钱后就走了,之后又来要钱。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质证称:写条时,我说张维还欠我钱,我当时的意思是把还欠我的4,000.00元都给我时,我再把原件拿来。条上写的再出现任何票据全部作废,他们的意思是我再不能去找被上诉人要钱了,但我说张维还欠我钱,他们不相信我说的,就写在条上了。被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上诉人赵玉璞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二位证人证言的评判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09年3月28日,上诉人持入股资金的收据复印件在被上诉人家收到5,000.00元时,按双方的意思在收据上注明“此据作废,以后不再发生任何效力,一切票据全部作废”。在上诉人签字的“收条”上有郭某某、刘某某两位证明人在场签字。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3月28日的行为,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是双方之间在有二位证明人的见证下,对2009年3月2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终结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在向被上诉人索要5,000.00元时没有提到另外4,000.00元是为了更容易要回5,000.00元,其理由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就该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故上诉人赵玉璞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玉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柱审判员 毕雪松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