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8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燕萍等诉谷秀兴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燕萍,周玉齐,谷秀兴,宋燕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921号原告宋燕萍,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齐,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秀兴,女,192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燕丽,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宋燕萍、周玉齐(以下称姓名,一并出现称二原告)与被告谷秀兴、宋燕丽(以下称姓名,一并出现称二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燕萍及周玉齐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谷秀兴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宋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谷秀兴系宋燕萍和宋燕丽的母亲。宋燕萍与宋燕丽系兄妹关系。二人的父亲宋仲元于1997年6月2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20号楼3门502号房屋系我们夫妻在1992年与有关单位通过集资方式取得购房资格并购买的房屋。当时共计预购了2套,1997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因为售楼方原因,上述房屋以宋仲元的名义签署购买契约并办理产权证。该房屋的一切手续均在我们处保管,房屋一直由我们管理和使用。为了明确权属、避免纷争,双方曾经商谈过此事。2011年1月,二被告向我们出具声明,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随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当时未能及时办理。2013年我们提出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宋燕丽表示拒绝。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20号楼3门502号房屋由我们共同共有;二被告配合我们办理过户手续。谷秀兴辩称:二原告所述情况均属实,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宋燕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谷秀兴系宋燕萍及宋燕丽之母亲,宋燕萍及宋燕丽之父宋仲元于1997年6月去世。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20号楼3门502号房屋所有权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在宋仲元名下。2011年1月16日,二被告签字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20楼3门501和502室两套住房,是由宋燕萍、周玉齐夫妇出资购买的自住房。当时售楼方不允许一家同时购两套房否则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是用宋燕萍之父宋仲元之名购得上述502室,此房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宋燕萍、周玉齐所有,宋燕萍之母谷秀兴、宋燕萍之妹宋燕丽证明以上所言属实并且无异议,随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面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涉诉房屋虽然登记在宋仲元名下,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房屋来源系二原告出资购买,各方亦确认房屋权属实际归属二原告所有。现宋仲元并无其他继承人对此表示异议,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20号楼3门502号房屋由原告宋燕萍、周玉齐共同共有;二、被告谷秀兴、宋燕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宋燕萍、周玉齐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谷秀兴负担17元、宋燕丽负担18元(原告宋燕萍、周玉齐已交纳,被告谷秀兴、宋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燕萍、周玉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