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9-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溪市支行与贵溪市粮油购销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溪市支行;贵溪市粮油购销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溪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001005-7。住所地:贵溪市建设大道。负责人杜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强,系该行副行长。被告贵溪市粮油购销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67610-7.住所地:贵溪市交通路**。法定代表人张应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梁,系该公司财务科科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溪市支行与被告贵溪市粮油购销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溪市支行诉称,被告贵溪市粮油购销总公司于1999年1月1日因粮食收购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220000元。在后来的全国性粮食收购资金清理过程中,我市有8014.84万元粮食收购资金被粮食局下属企业(非粮食经营)所用,故被定性为附营业务占用,该笔贷款为其中之一。按当时的政策此类贷款被列为附营业务停息挂账贷款单独管理。现根据形势发展需要盘活存量沉淀资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682000017】号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1812003001】号借款合同一份、2003年11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380015.77元,本案起诉金额220000元包括在其中,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11月20日。被告辩称,我们欠原告起诉的220000元是事实,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前被告贵溪市粮油购销总公司及其下属各粮管所因收购粮食需要陆续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共计74380015.77元,该笔贷款在2000年被银行定性为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本案原告起诉的220000元包括在74380015.77元之中。后因银行业务划分及被告单位体制改革实行统贷统还,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被告下属各粮管所的贷款由总公司统一承担还贷责任。2003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该74380015.77元贷款重新办理了借款借据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贵溪市粮油购销总公司向贷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溪市支行借款74380015.77元,借款总类为粮油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借款用途为归并贷款,还款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过上述贷款,现因原告需要盘活存量沉淀资金,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贷款中的2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距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近九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就本案所涉贷款向被告进行催讨,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债权的保护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未能进行有效抗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溪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溪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育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