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耿庆洪与张德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洪,张德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耿庆洪,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霞,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德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代表人:胡勤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慧,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耿庆洪与被告张德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霞,被告张德厚,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洪诉称,2013年5月23日07时50分许,被告张德厚驾驶鲁C×××××号轿车从留仙湖路南门由西向东驶入吉祥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后沿吉祥路西侧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0511.60元。被告张德厚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要求依法赔偿。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德厚系鲁C×××××号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5月23日07时50分许,被告张德厚驾驶鲁C×××××号轿车从留仙湖路南门由西向东驶入吉祥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后沿吉祥路西侧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相刮,耿庆洪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厚驾车左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庆洪驾驶非机动车沿公路左侧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德厚已支付原告4000元。2013年10月8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耿庆洪属十级伤残。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工资表、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德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庆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张德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德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894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216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18天,主张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款900元;(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公孙村委工作,月工资1492元,计款502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属淄川城镇居民,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5年的10%,计款1287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认定270元;(7)鉴定费1000元;(8)复印费2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9255.10元。被告太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庆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8229.10元,被告张德厚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1026元的60%,计款616元,被告张德厚已支付原告4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德厚3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庆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82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德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耿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耿庆洪负担225元,被告张德厚负担33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德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