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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秦国杰与秦希勤、史华安、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奇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杰,秦希勤,史华安,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奇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28号原告秦国杰。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希勤。委托代理人刘洪森,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华安。被告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母宫街道办事处董家村。法定代表人侯桂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绵强,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2089号。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奇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秦国杰诉被告秦希勤、史华安、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奇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杰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秦希勤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森,被告史华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被告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绵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6时00分许,秦希勤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乘车人张玉才、秦德吉、秦国杰、王见坤、秦国祥、秦国东、秦国、秦俊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地点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史华安驾驶的鲁VJ13**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无牌农用三轮车失控,与张玉才驾驶后停放路边的鲁G7H2**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玉才、秦德吉、秦国杰、王见坤、秦国祥、秦国东、秦国、秦俊华、秦希勤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秦希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华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才、张玉才、秦德吉、秦国杰、王见坤、秦国祥、秦国东、秦国、秦俊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7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希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史华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永安潍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王奇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奇华未答辩。被告长安潍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但王奇华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九人受伤,要求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配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6时00分许,秦希勤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乘车人张玉才、秦德吉、秦国杰、王见坤、秦国祥、秦国东、秦国、秦俊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国道309谭坊镇国峰食品公司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史华安驾驶的鲁VJ13**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无牌农用三轮车失控,与张玉才驾驶后停放路边的鲁G7H2**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玉才、秦德吉、秦国杰、王见坤、秦国祥、秦国东、秦国、秦俊华、秦希勤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秦希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华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才、张玉才、秦德吉、秦国杰、王见坤、秦国祥、秦国东、秦国、秦俊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系鲁VJ13**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被告史华安系被告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鲁VJ1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事故车辆的车牌号原牌号为鲁V702**轿车,原所有权人是侯桂芹,后变更为鲁VJ13**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变更为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被告王奇华系鲁G7H2**面包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6月2日始至2013年6月1日止,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秦国杰诸处损伤不致功能障碍,不构成残;2、秦国杰伤后休治期限自外伤日始四个月为限;3、秦国杰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秦国杰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5、秦国杰损伤需对症治疗,今后治疗费1000元;6、秦国杰损伤愈后不需配置残疾器具,不认定相关费用。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57.39元、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12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599.84元(44.44元×3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6天)、营养费120元(20元×6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15371.0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秦希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华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才、张玉才、秦德吉、秦国杰、王见坤、秦国祥、秦国东、秦国、秦俊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秦希勤与史华安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赔偿比例以7:3为宜。被告史华安系被告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项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和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保险,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合理分配。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长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秦希勤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国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66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国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66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秦希勤赔偿原告秦国杰鉴定费等损失2043元中的70%即14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四、被告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国杰鉴定费等损失2043元中的30%即6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青州市祥和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秦希勤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