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林坤才、林建华、林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林坤才,林建华,林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力和,男,该行职工。被告林坤才,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林建华,男,1978年4月7日出生。被告林桂华,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平支行)与被告林坤才、林建华、林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黄小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农行桂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坤才、林建华、林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桂平支行诉称,被告林坤才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用于购鸡苗、购饲料等等。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4日与被告林坤才(借款人)、林建华(保证人)、林桂华(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217789),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贷款人民币三万元给被告林坤才,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向被告林坤才提供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用于购鸡苗、饲料等,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的方式为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林建华、林桂华、林坤才已签订联保协议书,承诺三人之间对各人向原告的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三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林坤才。但是,从贷款到期至今,被告林坤才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6月20日止,林坤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83.65元、利息1796.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林坤才立即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883.65元,利息1796.9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林建华、林桂华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桂平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5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林坤才;2、《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林建华、林桂华、林坤才约定三人之间对各人向原告的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217789)一份,证实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林坤才是借款人,被告林建华、林桂华是保证人;4、林坤才、林建华、林桂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5、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林坤才、林建华、林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坤才、林建华、林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桂平支行与被告林坤才、林建华、林桂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林坤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坤才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林坤才立即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883.65元,利息1796.9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至其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华、林桂华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建华、林桂华负连带保证责任(即要求判令被告林建华、林桂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因此,被告林建华、林桂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本案约定借款额度的1.3倍,即不应超过3.9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坤才应归还借款本金29883.6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林坤才应支付利息1796.9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林建华、林桂华在不超过39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建华、林桂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坤才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坤才、林建华、林桂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