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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李╳╳、陈╳╳、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XX支行,李X,李XX,陈XX,莫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万法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XX支行,住所地梧州市XXX。负责人陈X,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XX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李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XXX。被执行人李XX,男,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XXX。被执行人陈XX,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XXX。被执行人莫XX,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XXX。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XX支行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2681.62元及利息,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X、李XX、陈XX、莫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梧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莫XX在银行有存款外,其余被执行人李X、李XX、陈XX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莫XX存于银行的存款,并已将人民币20066.76元退给申请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实现了部份债权。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万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邝馨华审判员  李祖遥审判员  钟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