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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宝拓资源有限公司诉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宝拓资源有限公司,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厦门宝拓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泗水道617号宝拓大厦19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67825305-2。法定代表人王伟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春晖、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湖头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037702-2。法定代表人蒋锦源。原告厦门宝拓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宝拓公司)诉被告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下称奇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拓公司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THHJT201108的《厦门宝拓金属有限公司焦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总重量为2500±10%吨冶金焦出售给被告,单价为每吨2250元;交货方式为湖头南站交货,被告应于货到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若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产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初通过铁路运输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共计2595吨。被告依约应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38750元,但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余款2338750元,依约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比例下调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38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奇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厦门宝拓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焦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厦门宝拓金属有限公司购买冶金焦,数量为(2500±10%)吨,单价2250元/吨;采用铁路运输方式,2011年2月12日前湖头南站交货;被告须在货到后立即结清货款,数量以三安轨道衡最终实际吨数为准;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事项。另查明,厦门宝拓金属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变更名称为厦门宝拓资源有限公司。还查明,讼争货物于2011年1月31日以铁路运输方式自三门峡站发往三明(南)站,共41车,货物重量合计2595吨,货物到达三明南站后外转至湖头南站。被告收到讼争货物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焦炭购销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货票、外转湖头站焦炭费用结算单、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13979.05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实际全额冻结)及查封担保人厦门市兆宏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中岸巷8号116、121单元的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焦炭购销合同》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1年2月12日前湖头南站交货,被告须在货到后立即结清货款。讼争货物以铁路运输方式于2011年1月31日从三门峡站发出,不可能在次日到达湖头南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实际到达湖头南站的日期,故应推定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日期为实际交货日期,即讼争货物于2011年2月12日到站交货,被告依约应于2011年2月12日前支付货款。根据货物重量及约定的单价,货款应为58387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50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338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8750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被告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但违约金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2月13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超出本院前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宝拓资源有限公司货款2338750元及违约金(以23387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1年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宝拓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厦门宝拓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负担33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孙光华人民陪审员  朱 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