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丁明与宋海云、李凤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云,丁民,李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民。原审被告李凤兰。上诉人宋海云因与被上诉人丁民、原审被告李凤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辖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可以向乙方即原告丁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又约定如出现纠纷,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九条本合同签订地点在浦口区龙华大酒店五楼办公室),而乙方丁民的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原被告约定了两个人民法院管辖,所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虽然被告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沭阳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裁定被告宋海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宋海云的上诉意见为,宋海云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官西大道西侧章顶路北侧,故本案应由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涉案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约定:“如出现纠纷,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乙方”丁民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金陵世家×幢×××室,宋海云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临江新寓×幢×单元×××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丁民住所地即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又约定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临江新寓×幢×单元×××室,该地点属于南京市鼓楼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海云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官西大道西侧章顶路北侧,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洪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