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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平阳真美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平阳真美家具有限公司,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79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金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调锋。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杏成。被告:平阳真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红。被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叶进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平阳真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美公司)、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郁、马调锋、被告生活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发公司、真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荣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90092012000000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荣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宋桥镇工业区(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宋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12-8004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真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09201200001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真美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荣发公司在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额4080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生活秀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09201128043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生活秀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荣发公司在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额1512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自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5月11日,被告荣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22806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84%计,后调整为9%;同年6月25日,被告荣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22808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465%计;同年11月28日,被告荣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22814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6%计。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400万元,逾期均按各自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罚息,按季结算利息;利息(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逾期的以各自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荣发公司发放上述三笔借款3400万元。被告荣发公司仅于2013年4月8日返还了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余下利息至今未予支付。被告荣发公司因逾期支付利息已经构成合同违约。2013年4月8日,被告荣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32802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22%,按季结息;同日,被告荣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32802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22%计,按季计算利息;同日,被告荣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32802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22%计,按月结算利息;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400万元,逾期均按各自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罚息,利息(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逾期的以各自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荣发公司发放上述三笔借款3400万元。被告仅于2013年4月12日偿还了合同编号为90092013280236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88.07元,2013年6月20日因逾期支付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而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第2款、第十二条第1款第(2)、(3)、(9)项、第2款第(1)项第③点之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的,或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违反其所签署的其他任何借贷合同、协议的约定;或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原告已于2013年6月27日向各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人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但至今各被告却分文未予支付。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住所地为浙江省瑞安市。综上所述,借款人逾期不予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担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荣发公司支付编号为900920122806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及其复利(利息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自利息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荣发公司支付编号为900920122808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及其复利(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465%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自利息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4.1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荣发公司支付编号为9009201228145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及其复利(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自利息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荣发公司支付编号为900920132802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600万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8.22%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3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前述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2.3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被告荣发公司支付编号为900920132802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1998911.9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8.22%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止、以本金11998911.9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8.22%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逾期罚息以11998911.9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33%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前述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2.3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6、被告荣发公司支付编号为900920132802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600万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8.22%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12.3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前述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2.3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7、依法处置被告荣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宋桥镇工业区(房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宋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12-8004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8、被告真美公司在最高保证限额4080万元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生活秀公司在1512万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荣发公司、真美公司、生活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荣发公司、真美公司、生活秀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荣发公司签订六份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荣发公司共发放六笔贷款计6800万元的事实;5、贷款基准利率表两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情况;6、原告与被告荣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一、股东会决议、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荣发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7、原告与被告真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真美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8、原告与被告生活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生活秀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9、担保人确认书六份,证明担保人确认自己对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事实;10、对账单十六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欠款欠息情况;11、催款函及邮件回执各三份,证明原告已向各被告催款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荣发公司、真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生活秀公司辩称:一、复利与罚息不能重复请求。原告诉状中的第3、4、5、6项诉讼请求分别提到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而逾期罚息和复利均有惩罚性质,只能择一请求,不能同时主张。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中的复利部分应予扣除。二、被告生活秀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虽被告生活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生活秀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荣发公司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额1512万元限额内提供担保,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2012年10月2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生活秀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时,被告生活秀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未到期债务应视为到期。被告生活秀公司只对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期间内的原告与被告荣发公司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额1512万限额内提供担保。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生活秀公司需要承担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告生活秀公司仅需对2012年10月26日之前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称该期间发生的三笔融资的本金均已经偿还,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生活秀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就没有了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生活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生活秀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编号为900920132802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合同第一页记载原合同签署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比编号为900920132802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还要晚,因此不予认可。证据6、7系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9、1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荣发公司、真美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荣发公司、真美公司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编号为900920132802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页虽记载原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但根据该合同可以确定原合同为编号为900920122806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此可以确认为笔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调取(2012)温瑞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生活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本院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编号为ZD90092012000000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为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00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荣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真美公司、生活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编号为900920122280656号、900920122280838号、900920122281455号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荣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当继续履行。对于编号为90092013280238号、90092013280236号、90092013280237号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于被告荣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依合同约定,宣告合同到期前的利息以借贷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率计算,宣告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荣发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以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其利率没有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荣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真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保证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生活秀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一、对于前三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生活秀公司应当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6日止。原告诉称被告荣发公司已经偿还该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也已经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因此,对生活秀公司而言,其所担保的前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生活秀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对于后三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二个月内未通知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生活秀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生活秀公司破产申请时,该合同未履行完毕,由于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原告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视为解除。而后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4月8日,发生在原告与生活秀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解除之后,因此,被告生活秀公司无需对被告荣发公司基于后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生活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借款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提供的担保,当事人未就实现担保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真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发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支付编号为900920122806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及其复利(利息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支付编号为900920122808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及其复利(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465%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1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支付编号为9009201228145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及其复利(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偿还编号为900920132802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600万,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8.22%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3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前述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3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五、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偿还编号为900920132802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1998911.9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8.22%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止,以本金11998911.9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8.22%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逾期罚息以11998911.9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33%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前述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3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六、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偿还编号为900920132802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8.22%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12.3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前述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3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七、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对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宋桥镇工业区(房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宋桥字第0910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12-8004号)的厂房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D90092012000000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担保金额4000万元内为限;八、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义务,被告平阳真美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平阳真美家具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09201200001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担保金额4080万元内为限;九、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976元,由被告温州荣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平阳真美家具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21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976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账户: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结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