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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肖根深与辛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根深,辛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肖根深,男,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任虹,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博,男,生于1985年11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路少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负责人兰周虎,该公司经理。(缺席)原告肖根深与被告辛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根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虹,被告辛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姜眉公路眉县长城加油站段,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被告辛博驾驶的陕AX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踝部皮肤挫擦伤等,住院23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辛博负次要责任。被告辛博所驾驶的陕AX59**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99元。被告辛博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姜眉公路眉县长城加油站段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被告辛博驾驶的陕AX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根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3、左踝部皮肤挫擦伤;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23天(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日)。花去住院费5105.21元,门诊费93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服药;2、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3、每两周来院复查,建议复查血生化;4、不适随诊。又查,陕AX59**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工资表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肖根深医疗费为60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3天,每日30元,为690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23天,每天按原告日平均工资164元计算,为3772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3天,每天按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28元计算,为2944元;交通费为110元。以上共计1355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553.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根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53.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肖根深负担128元,被告辛博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16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婷审判员 李林森审判员 王宏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