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百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建成等人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成,男,1961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男,1967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建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杨建国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秋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建成、原审被告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杨建国接到他人举报,有一私运烟叶大货车要从百隆高速路经永乐路段后,即与杨某明(另案处理)联系当日休班的时任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的被告人罗建成,以及该大队协警员黄某松(另案处理),4人一起商量决定,前往高速路拦截该辆货车。后由罗建成驾驶一辆别克小轿车搭乘杨建国、黄某松、杨某明,来到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高速路段时,发现涉报的由袁某林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409**大货车后,由罗建成、黄某松着交警制服将大货车截停在百隆高速路与广昆高速路的交汇匝道处。经检查,发现车上装运有烟叶后,罗建成决定将云G409**大货车带出高速公路,到百色城东路华日停车场内继续检查。在华日停车场内,继续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袁某林为了能使货车不被扣押,向杨建国提出交4万元钱后放行。杨建国遂将袁某林的提议转告罗建成,罗建成表示同意。杨建国遂叫其朋友黄某给袁某林发送银行账号,黄某便将其62284828305978665xx的农行账号发送到袁某林的手机。之后,袁某林叫其妻子将4万元汇入杨建国提供的62284828305978665xx的农行账号。被告人杨建国经核实确认4万到账后,罗建成即对云G409**大货车作出放行处理,并从华日停车场领取暂扣在该停车场内的车牌号为川WL77**一辆起亚牌小轿车,之后,罗建成身着警察制服独自驾驶川WL77**小轿车在前面带着袁某林驾驶的云G409**大货车,先后由坛百高速公路百色东入口处进入坛百高速公路,往南宁方向行驶至田东县祥周路段时,云G409**大货车被田东县公安民警和百色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缴获烟叶176件,净重8840公斤。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251763元。2012年7月23日,田东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袁某林立案侦查。另查明,2012年3月6日至12日间,被告人罗建成先后三次在执勤中查获私运烟叶的大货车,均能及时将案件移交百色市城区烟草专买局处理。又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罗建成收到被告人杨建国退还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万元,当天即将款转交至百色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当天该局纪委工作人员即向被告人罗建成了解相关情况。同月25-26日、27日,该局纪委工作人员分别通知黄某松、被告人杨建国到局里进行询问,被告人杨建国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松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早上,我送人去车站回来经过农校对面的洗车场时见到罗建成在那洗车,我就停车在那和他聊天。不久,杨建国和杨建民开着一辆车来到该洗车场,和罗建成说有一从云南方向下来的车可能有违禁品,我和罗建成就一起上杨建国驾驶的别克轿车到百隆高速路与广昆高速路的交汇匝道处等候。一会儿,就看见涉报的云南货车开过来。罗建成叫我去拦车,他和杨建国负责检查司机的证件。接着我与杨建国上车检查发现该车厢有烟叶的味道。于是罗建成决定将货车带到华日停车场进一步检查。经检查该货车除装有烟叶外没有发现其他违禁物品。之后,我就回到停在外面的别克轿车上。过了一会儿,杨建国也到车上并说4万元钱已经到账了。我回到家不久,罗建成给我打电话说刚才那辆云南货车在田东被拦截了,让我到阳圩镇找杨建国他们并在阳圩镇上等他。我到阳圩镇不久,就看见罗建成开一辆挂四川牌的两厢轿车来到镇上,他让杨建国把钱退给该货车司机。杨建国遂给该司机打电话,但打不通。于是罗建成交待不要动那笔钱。第二天早上,我才知道司机给的4万元是汇入一名女子的银行卡上。2、证人杨某明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上午,杨建国告诉我有人给他报料说有一辆大货车从云南那边拉了一车烟叶,12点钟左右经过百色,叫我一起去看能否遇到那辆车。于是我和杨建国一起开车出发,路上杨建国叫我拨打罗建成的电话得知罗建成在农校对面的洗车场后,我们在洗车场找到罗建成及一个叫黄某松的交警协警员。11时许,罗建成拿着一个黑色的布袋和穿警服的黄某松过来上我们的车。我们从百色西高速路入口进入,准备行驶到高速路永乐出口的时候,我发现那辆涉报的货车,于是我们就到百隆高速与广昆高速交接处靠边停下车,罗建成遂换上警服,戴上白色警帽。13时许,罗建成和黄某松把那辆大货车拦下来,黄某松和杨建国上车厢去检查。大约十来分钟,罗建成带大货车其中一个司机过来上到我们的车。罗建成和杨建国押那辆大货车,黄某松跟我车押另外一个司机,一起把那辆大货车押到城东路华日停车场。我在华日停车场门口停下车,黄某松下车也走进停车场。过有半个小时左右,杨建国叫我先回去但留车给他用,当时黄某松也要回去,于是我和黄某松就一起打车回城里。当晚,听杨建国说出事了,那辆车在田东被交警拦下来了。第二天罗建成叫我和杨建国来商量如何退钱给对方,但没退。7月22日我们决定把钱领出来,由罗建成交给他领导。我是后来才知道那货车司机给4万元。3、证人袁某林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我与杨某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G409**大货车为一不知名老板将一车烟叶从陆良运往靖西县。当我们行至百色东路口附近时,被4个身穿警服及反光背心的民警拦下。当时我对检查民警说,车上装有烟叶,但那个民警说不管装什么,都要把车开出高速路再说。接着他们把杨永建叫上他们用于执勤的黑色别克民用车在前面带路,叫我开大货车跟他们下高速公路。这4个民警把我带到一个停车场里,一个约40岁光头警官和一个约30岁警官把我拉到一旁,30岁左右警官说他姓黄,他们说可以把我车扣下来,我想到要靠这辆车养家糊口,于是我就和黄姓警官说,给他们一些钱放我一马,他们问我能给多少?我说问老板先才答复他们,于是我就拨打烟叶老板189874181xx号码并把电话给姓黄警官与老板谈,但老板只愿付给几千元,黄姓警官就把电话挂了后跟我说少于4万元不谈。后我把情况告诉我老婆并让她筹钱,不久,我接到一个手机号码为1827861****的人发来一个62284828305978665xx农行账号,户名为黄某,姓黄警官说钱汇到这个账号就可以了。15时许,我老婆来电话说钱汇了,黄姓警官也对我说钱已到账。当时我问黄姓警官已经给你们这么多钱了,如果上路后他们再举报怎么办?黄姓警官说不可能这么做,并说他们会在前面带路,包送出田东县界。之后光头警官从停车场驾驶一辆川WL77**东风起亚轿车出停车场,我向停车场交了20元停车费,便驾车跟着川WL77**小车从原路返回到百色东高速路入口。到入口时光头警官让我先走,他驾驶起亚小车跟在后面,行至田阳界时,黄姓警官打电话给我说是否看到一辆白色别克商务车跟着,我说没注意,黄姓警官说如果被拦不要停车,后我通过后车镜确实看到一辆白色商务车跟在我后面,直到田东高速路段时我的车被拦截,起亚小车就开到前面停在我货车前方几十米。烟草局的人见了起亚小车,以为车里的人是烟叶老板,就跟田东公安民警讲,民警就开车过去询问,但过了一会,起亚小车就开走了。黄姓警官用号码为1867761****手机和我联系。当时拦车的另外二人一直在车上等,没有出面和我谈钱的事。4、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林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罗建成)是将其拦下的其中一名警察;5号照片上的男子(杨建国)就是自称“黄警官”的人。5、证人杨某健的证言:我与袁某林一起驾驶云G409**货车至百色市右江区时,被4名警察拦下检查带至停车场,有两个人跟着袁某林到停车场里,我坐在警察驾驶的别克车在停车场门口,约有半个小时后,别克车上的人接到电话后说没事了,我到停车场里找到袁某林,他说车上拉的是没有手续的烟叶,交警说交4万元罚款才能放行。袁某林联系家里的人将4万元汇到指定的账号后,他们就让我们从停车场出来。在货车上袁某林说他们收了钱之后,还包送我们过田东县地界。我见拦车的人从停车场开了一辆车号为川W开头的黑色小轿车在前面开路,我们跟在后面从百色东上高速路,到田东县出口附近时被田东县的交警拦下。我听袁某林说那4万元“罚款”是打到一个私人账号上,没有开发票。拦车的4个人有两名穿的是警察制服,一个穿协警制服,一名是别克车司机穿作训服。6、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健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罗建成)是将袁某林驾驶的车辆拦下的其中一名警察。7、证人杨某辉的证言:2012年7月下旬某天下午,我哥杨建国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银行账号,说有人要汇钱给他。后来我就把黄某的农行卡账号及其名字发给杨建国提供的货车司机的手机号码上。过了大约一个小时,杨建国打电话说钱已经汇过来了,后经我拨打95599查询钱确已到账,于是打电话给杨建国说钱到账了。又过了一会,杨建国打电话说出事了,叫我把那4万元领出来。8、证人黄某的证言:2012年6月,我将自己账号为62284828305978665xx的农行卡借给杨建国,直到7月下旬的某天他才把卡还给我。但还卡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杨建国又叫我拿那卡及身份证和他一起到森林公园侧门的农行领出4万元。第二天又叫我跟他去查那4万元是从什么地方存进来,但查不到。后又把那4万元存入我那张农行卡,次日,再次把4万元领出来。因杨建国存取款过于频繁,于是就把那卡给注销了。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20日16时,我配合治安大队到高速路拦一辆车牌为云G409**的大货车,我们刚拦下车就有一辆别克车在警车旁边,别克车上下来一个对我说,前面有一辆停在路边黑色小车可疑,可能是烟老板,于是我就开警车到那黑色小车前面,但黑色小车走出一个穿警服的人,并问后面是什么情况,我就随口说是市局的,然后他就离开了。后来田东县公安局的黄文海告诉我,从黑色小车出来着警服的男子是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民警罗建成。我才想起的确是罗建成。当天罗建成开的是一辆四川牌的黑色起亚小车,我们发现开车的是穿警服的人,就没有进行询问,车上前排就他一个人,后排有没有人就不清楚了。10、证人潘某兵的证言:我是百色市华日停车场的门卫。2012年7月20日14时许,有一个穿交警反光背心服民警押着车牌为云G409**大货车进停车场,之后这位民警说,要领一辆于今年6月3日被暂扣的车牌为川WL77**三厢小车,说要领出去给禁毒支队检验。由于这车还是暂扣车,他签名后我就放行。16时许,这民警就驾驶川WL77**小车出停车场,当时我只开半门给小车出去,但那民警说把门开大一点,因为货车就跟在小车后面一起出来。11、百色华日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服务分公司提供的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涉案车辆(保管)情况表,证实川WL77**小车系被告人罗建成签名领走。12、查询银行汇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黄某的农行账户62284828305978665xx于2012年7月20日14时37分转存入4万元,当天取出,次日再存入,7月22日再取出并销户的事实。13、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百色市公安局纪律委员会出具关于罗建成上交赃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建国于2012年7月24日将涉案的4万元交给被告人罗建成,同日罗建成将款上缴到百色市公安局,并由该局财务科暂时保管的事实。14、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2)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袁某林贩运的烟叶价值为人民币251763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建成出生于1961年11月27日、杨建国出生于1967年9月9日,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6、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罗建成名下的号码1507768****、杨建国名下的号码1867761****、黄某松名下的号码1397767****、杨某明名下的号码1373768****、袁某林名下的号码1350881****等人相互之间的通话记录。17、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百色东收费站出具的出、入口原始数据查询3份、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证实:①云G409**大货车于2012年7月20日13时47分被罗建成等人带出高速路;②川WL77**小轿车于2012年7月20日15时38分从高速路百色东收费站入口,同日16时25分出口;③云G409**于2012年7月20日16时29分从高速路田东收费站口出,入口为百色东。18、百色华日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百色市道路清障施救队营业执照、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二大队的委托书,证实百色市道路清障施救队受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二大队委托,配合该大队对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实施清障工作。19、百色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案件移交函、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罗建成分别于2012年3月6日、7日、12日,将查获非法运输烟叶的案件移交百色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处理。20、广西烟草专卖局桂烟专(2007)25号、(2008)10号文件,证实烟草专卖局对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个人举报的均给予一定比例的举报费、协办费、一线办案人员补助费等奖励。21、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2012年6月交警总队秘书科没有下发“关于扣押违章车辆相关内容的内部文件”,该支队也没有接收到交警总队下发关于这方面内容的文件记录。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警在处理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移交由管辖权的机关处理;②该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罗建成自2005年3月9日一直到2012年8月办理退休,期间一直被安排在阳圩中队工作。22、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2012年6月广西交警总队并未下发关于交警在道路执法中暂扣车辆相关规定的文件。②罗建成在该大队阳圩中队工作,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31日抽调到百色市公安局城区警务支队工作。23、百色市人事局文件、国家公务员证书,百色市公安局任职通知、任免通知,公务员年度考核表、编制使用申请表,证实被告人罗建成于1994年8月被录用为人民警察及其被录用后的有关任免职情况,并于2008年由原使用事业编制置换为政法专项编制。24、田东县烟草专卖局查处袁某林非法经营案相关材料,证实袁某林贩运的烟叶价值已超过5万元,该局将案件移交田东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25、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罗建成、杨建国案涉案的4万元,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于2013年4月26日移交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暂扣。26、被告人罗建成当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属实。27、被告人杨建国的供述:2012年7月20日早上,我接到一个绰号叫“眼镜”的男子的电话称:“昨晚在云南有一大货车在装烟叶,那车是三轴车,车的蓬布将后面的放大车牌字号盖住,车是从隆林方向进入广西的,大概约在中午到百色。”因我是普通老百姓无权拦车检查,于是就打电话告诉我认识的交警罗建成,罗建成同意去拦车。之后我和杨某明开一辆灰色别克小轿车到农校对面一洗车场内接罗建成及协警黄某松上车前往百隆高速公路拦截该货车。到百色西收费站外换由罗建成驾驶别克小轿车上了高速公路往永乐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至永乐路段时就见到对向车道上开来一辆与“眼镜”讲的相似的大货车。于是就对罗建成讲:“我们去追那货车看看。”罗建成驾驶别克车到百隆高速与广昆高速的交互车道上靠边停下。罗建成停好车后换上制服穿反光背心,戴上白色大檐帽。不久黄某松将对向开来的大货车拦下。罗建成叫我和黄某松上车检查。我上到车厢闻到有烟叶的味道,就对罗建成讲:“车上装有烟叶。”罗建成听到后就对那大货车的司机讲:“车上拉有违禁品,我们要扣下这辆车检查。”后罗建成就叫大货车上的一名男子上别克车。另一男子驾驶大货车,我和罗建成一起乘坐大货车出高速公路后,那开车的司机停在路边,对罗建成讲:“我给你们几个人二万元,你们不要扣我们的车。”罗建成当时就讲:“先不急着讲这些,把货车开到停车场再说。”后到城东路糖厂路口旁的华日停车场里,那开货车的司机又走到我旁边对我讲:“你们今天共来4个人,我给你们4万元钱,你们就不要扣我的车和货了。”我把此事告诉罗建成后,罗建成就叫我提供一个银行账号给那个司机。于是我就叫我的朋友黄某把她的银行账号以短信形式的发到货车司机的手机。那司机当时还问我:“我存钱进这个银行账号后,等会开车出去还有人来检查怎么办,我出去后安不安全。”罗建成听到后就说:“安全的,钱存入银行账号上后,我负责开车带路送你们出去,负责送你们到田东。”。过了约一个小时,我就接到黄某的电话讲刚收到银行发来的短信提示有4万元存入。我就去对罗建成讲钱已经存到账号了。罗建成听后就对我说:“你在这里等我,留那别克车下来。”于是我就来到别克车停放处并对黄某松和杨某明讲:“钱已经存入银行账号里了,罗建成讲让我开别克车留下来。”黄某松和杨某明二人听到后就去拦出租车先行离开。而我就在别克车里等罗建成,30分钟左右,我接到罗建成的电话称不用等他,叫我先回去。当我驾车将到达阳圩镇时就接到罗建成的电话,说那装运烟叶的大货车现被田东交警拦下了,叫我从银行将钱取出来退回给司机。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建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向他人收受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杨建国与袁某林商谈价钱、提供银行账号,帮助罗建成收受贿赂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建成身为公安人员,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又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成、杨建国所犯罪名均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建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受贿过程中,被告人罗建成对涉案车辆的放行、受贿款额的多少起决定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建国积极参与实施共同犯罪,负责与运输烟叶的袁某林协商收受的款额,但所起作用相对小于罗建成,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关于辩护人黄伟旗提出指控被告人罗建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是指正在实行犯罪或者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罗建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公安民警,在查获袁某林私运烟叶案件中,明知袁某林私运烟叶的价值达到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却在收受袁某林的贿赂后,亲自护送袁某林驾车离开百色城前往田东县境内,故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黄伟旗另提出被告人罗建成在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积极退赃,且主动带同案人一起投案,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建成虽在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前,主动将收受的4万元贿赂款交到其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但案发后涉案人员是应百色市公安局纪检部门的通知分别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而非被告人罗建成主动带同案人投案,且罗建成在向有关部门供述案发经过时避重就轻,把责任推到被告人杨建国身上,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和立功表现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傅伟提出被告人杨建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建国接受百色市公安局纪检部门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建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建成案发后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涉案烟叶亦被相关部门予以收缴,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罗建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国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对被告人杨建国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建成、杨建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二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罗建成、杨建国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涉案赃款4万元,因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本院,则由公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建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三、涉案赃款人民币4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罗建成提出上诉和辩解称,其在受贿过程中帮助行贿人谋取利益而触犯了其他罪行,根据刑法规定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按受贿罪对其进行处罚。其没有带袁某林的车出右江区,对那4万元赃款,其没有分赃。2012年7月24日,其叫杨建国将赃款取出来后,就交了百色市公安局纪委并接受询问,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属于自首。杨建国提供受贿线索,提出查车、与行贿人达成交易,杨的作用非常积极,因此,应该比其作用还大。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二审已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罗建成提出其行为应按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认定为一个罪、其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罗建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袁某林支付的财物4万元,罗建成为了使袁某林非法运输烟叶的车辆免受查处而私自放行并亲自带离其所辖区域。该事实有袁某林、杨某健、罗某某、潘某兵陈述,涉案车辆保管情况表,同案人杨建国供述等证据证实,罗建成到案后也供述其得利用警察的身份私自拦截和放行非法运输烟叶的车辆,其在田东祥周高速路口看见袁某林的车辆被田东公安人员查获后指使杨建国退还4万元赃款。因此,罗建成的行为同时符合了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罗建成虽然是主动上缴了全部赃款,但其是在纪检部门通知的情况下接受问话的,且从接受相关部门问话阶段到一、二审庭审中均没有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综上,罗建成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建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罗建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受贿过程中利用查禁犯罪的职责,为犯罪人员逃避处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罗建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罗建成利用职务便利决定是否上路拦车、是否给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车辆放行等,袁某林交付贿赂款也主要基于罗建成的职务行为;而原审被告人杨建国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袁某林商谈价钱、提供银行账号,收受贿赂款项。因此,罗建成、杨建国均应认定为主犯,罗建成起主导作用,杨建国起积极作用。故罗建成提出其作用小于杨建国的辩解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罗建成案发后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涉案烟叶亦被相关部门予以收缴,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可对罗建成予以从轻处罚。对罗建成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因其行为构成数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建国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故可对杨建国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卢 荣 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莉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