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德与被告王某福、王某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德,王某福,王某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周某德。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福。被告王某刚。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全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周某德与被告王某福、王某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丹志、被告王某福与被告王某刚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诸葛冰、被告天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德诉称,2013年4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某福驾驶桂CMU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修仁镇修仁街方向往平村方向行驶,行至修仁镇旱头坪陡坡路段时,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桂HK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乘客韦裕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30日,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某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为减少被告负担而出院。原告的损失赔偿,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由此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5811.25元(其中医药费3541.25元、误工费35天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0元、交通费1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负担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王某福、王某刚辩称,一、原告周某德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3)第75号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某德存在重大过错。一是,原告周某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大大增加了行车的不安全因素,这与事故发生有着重大的因果关系;二是,周某德饮酒后驾驶车辆,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辆,而周某德却无视法律规定,酒后驾车;三是,周某德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是,交警队在现场调查取证时,并没有对周某德涉嫌醉酒驾车进行抽血检验,在程序上存在缺陷;五是,周某德搭韦裕球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戴头盔;六是,事故发生时并非是被告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而是被告已经超过周某德的车辆,在爬坡过程中,周某德驾驶车辆从后面追尾撞上被告的车辆。周某德的以上种种过错原因,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且重大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周某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荔浦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和责任分担的依据。二、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应提供客观、合法的相关票据。三、被告王某刚虽为肇事车桂CMU8**号车辆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已依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周某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刚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方已垫付韦裕球案件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不予承担,其余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王某福驾驶桂CMU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县修仁镇修仁街方向往平村方向行驶,于12时50分许行至修仁镇旱头坪陡坡路段时,超越同向由周某德驾驶的桂HK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有韦裕球在车上相碰撞,造成周某德及其乘员韦裕球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堪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3)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福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某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裕球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4月6日至4月10日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541.25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福驾驶的CMU8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属王某刚,该车在天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福驾驶的CMU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同向超越周某德的HKH632号车辆时,周某德驾驶的车辆碰撞王某福的车身油厢盖部位,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垫付韦裕球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德、被告王某福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周某德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某福承担60%的责任。原告周某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医疗费3541.25元、误工费1968.75元(35天×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予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福驾驶的CMU819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968.75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5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3741.25元,原告周某德承担40%为1496.5元,被告王某福承担60%为2244.75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某德误工费1968.75元;二、被告王某福赔偿给原告周某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44.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福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明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