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凤海与房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海,房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杨凤海,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房建国,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杨凤海与被告房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海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玉米款7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杨凤海将玉米卖给被告房建国,被告下欠79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该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货款欠条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由原告提交的货款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凤海玉米款7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杨胜义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西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