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佛法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刘金水、莫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刘金水,莫洁明,邓清华,刘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19772070-5。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银燕,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建荣,系该行职员。被告刘金水,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莫洁明(又名莫杰明),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邓清华,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刘剑平,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现住佛冈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被告刘金水、莫洁明、邓清华、刘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禤佰灵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荣、被告刘金水、刘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洁明、邓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刘金水与被告刘剑平、邓清华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金水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金水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于2013年03月30日到期,逾期后,经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截至2013年9月4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8898.33元,利息460.87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金水偿还贷款本息49359.20元,其中本金48898.33元以及利息460.8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4日止,从2013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莫洁明、邓清华、刘剑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七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借记卡复印件》、《共同还款责任书》、《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自助循环放款凭证》复印件八份,拟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刘金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表示无异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莫洁明、邓清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刘剑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表示无异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刘金水与邓清华、刘剑平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金水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1920090010001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果;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人为邓清华、刘剑平;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莫洁明签下《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对被告刘金水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金水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正常利率为:8.528%。逾期后,被告刘金水偿还了本金1101.67元及部分利息,余下本金48898.3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拖欠至今未还。2013年9月23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刘金水、莫洁明是夫妻,上述刘金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被告刘金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邓清华、刘剑平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保证人处的签名以及被告莫洁明签下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事实清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刘金水,逾期后,被告只偿还过本金1101.67元及部分利息,余下本金48898.3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未还,且被告刘金水、刘剑平承认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金水应尽快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金水、莫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刘金水、莫洁明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邓清华、刘剑平系本案被告刘金水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金水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洁明、邓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申辩、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金水、莫洁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898.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二、被告邓清华、刘剑平对第一项判决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17元,由被告刘金水、莫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佰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烨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