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云祥与邓州市人民政府、郭明志、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刘云祥;邓州市人民政府;郭明志;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规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云祥,男,193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为民,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焕立,任市长。委托代理人夏静,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明志,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耀,镇长。委托代理人尹梦侠,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云祥因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明志、第三人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云祥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功、刘为民,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静,被上诉人郭明志及委托代理人马涛,一审第三人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梦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邓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撤销了构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构政行决字第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以下简称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邓州市构林镇郭庄村4组平安路南侧,原为郭明志家老宅基地,1973年左右郭文献在此建房居住,后几经转手,刘云祥于1999年5月10日从徐遵礼、张荣花夫妻二人手中购得,徐遵礼办有该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1层2间共36.86平方米。2011年刘云祥扒掉该房翻建时,郭明志进行阻拦,刘云祥申请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构林镇人民政府作出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郭明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邓政复决(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刘云祥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邓政复决(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限邓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邓州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3年4月8日作出邓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刘云祥系杨渠村哈**人,不是郭庄村**村民,不符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不能享有郭庄村四组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刘云祥所购买的房屋面积为36.86平方米,而构林镇人民政府将195.75平方米的争议宅基地确权给刘云祥,明显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刘云祥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邓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基于两个事实和理由,一是刘云祥不是郭庄**村民,不能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二是构林镇人民政府将195.75平方米宅基地确权给刘云祥缺乏依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一个理由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相符,但刘云祥买卖该房屋的合法性及购房后是否合法拥有该房占有的宅基地问题,法院不作评判。刘云祥购买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为36.86平方米,构林镇人民政府该确权处理决定将195.75平方米确权给刘云祥显然缺少证据支持;庭审中,刘云祥也陈述其所购房屋实际占有宅基地面积小于该确权面积。因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构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缺乏依据并予以撤销没有不妥,刘云祥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云祥的诉讼请求。刘云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邓州市人民政府以刘云祥不是郭庄村四组村民为由撤销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随着乡镇的发展和宅基地的流转,对宅基地的使用已经没有严格的身份限制,镇政府可以收回闲散的宅基地并确权给刘云祥使用。更关键的是,本案是刘云祥与郭明志发生争议而申请镇政府进行的确权,不是刘云祥申请宅基地。一审判决回避刘云祥购买房屋的合法性问题,回避刘云祥1999年购得房屋后居住、使用周边院落20多年无争议的事实,显然是避重就轻。2、一审判决以刘云祥购买房屋的产权面积小而确权面积大为由驳回刘云祥的请求错误。刘云祥房屋占地面积是36.86平方米,但没有厨房和卫生间,镇政府的确权决定包含了产权证的面积和厨房、卫生间、院落等生活必需地的面积,有事实依据。3、郭明志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争议地仅是郭明志祖上所留土地,但郭明志和其父、兄弟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又分别取得了三块宅基地,所谓祖宅除争议地和房屋外,其他土地均闲置多年应被收回,或者被他人使用多年,郭明志对争议土地不再有任何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使用本集体土地用作宅基地。刘云祥不是郭庄村**村民,不能取得该组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刘云祥是五保户,房屋倒塌后宅基地应归集体。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看似解决争议,实际是对宅基地使用申请的审批,该镇政府将宅基地审批给刘云祥违法。2、刘云祥购买房屋的面积为36.86平方米,镇政府将195.75平方米土地划给刘云祥使用,缺乏合法的土地来源。3、大量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土地是郭明志家老宅基地,村组从来没有收回。郭明志有权申请复议并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和请求与上诉人一致。被上诉人郭明志答辩称:1、郭明志与争议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争议地是郭明志家老宅,三代人一直在该宅基地上生活、栽树,村组从未收回,当然享有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刘云祥购买房屋只有居住权,在刘云祥申请镇政府处理之前该房屋已被拆除,在村组没有收回争议地的情况下,争议地使用权自然归属郭明志。2、刘云祥是五保户,即便加上厨房和卫生间,宅基地也不可能达到195.75平方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依据。3、刘云祥是杨渠乡哈**村民,8年前已经回到自己的村集体并享受了村民权利,不能再次在郭庄村享受村民待遇,且刘云祥已75岁,无儿无女,政府对其养老问题已经作了安排,其失去了申请使用争议土地的必要性。其他意见和请求与邓州市人民政府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郭明志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争议系刘云祥对房屋进行翻建时郭明志予以阻拦形成。刘云祥因无法建房而向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提出解决纠纷的申请,郭明志作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当事人,对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程序上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郭明志家的1961年的宅基地所有证已失去法律效力,其以该证主张争议地使用权,缺乏法律根据。(二)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是确权决定还是对刘云祥申请宅基地的审核。刘云祥向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是基于购买争议地上的房屋并实际居住多年的事实,以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该镇政府解决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并不是以村民的身份申请使用争议地,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系确权决定,不是对刘云祥申请宅基地的审核。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确权处理中,争议双方的村民身份是确定权属的标准之一,被诉复议决定以此对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妥。(三)构政行决字第6号土地确权行政决定将195.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刘云祥,是否缺乏权属来源。刘云祥购买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为36.86平方米,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将195.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刘云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复议决定以此撤销构政行决字第6号处理决定,应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