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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金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55号原告:张金贵,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张科,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韦文菲,公司员工。原告张金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吕云洪驾驶原告所有的粤TXX**号车辆在远洋城工地内因左后轮爆胎导致车辆侧翻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价,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644元。原告并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花费施救费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41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条款;2、吕云洪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被告出具的查勘定损报告;4、吊车费发票;5、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6、维修费发票3张。被告辩称:我司接到原告报案信息后到立刻赶到现场,经查勘发现,事故车辆有超载嫌疑。现因原告没有提供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司无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有无免责情形。我司要求原告提供装载货物清单以核实有无超载,原告也没有提供。另外,原告委托物价部门定损没有通知我司到场,我司对公估结论不予认可,公估费也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T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013年7月19日,吕云洪驾驶原告上述车辆在远洋城工地卸泥土时,因左后轮爆胎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坏。吕云洪立即向被告报案并报交警,被告派员赴现场进行了查勘,交警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但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向原告出具定损报告载明查勘情况及意见:“1、标地车在卸泥土时,因左后轮爆胎发生侧翻。2、现场已告知轮胎不能赔付。3、现场已报警,但交警不出单,已告知如无交警证明,按6000元内的损失处理。4、标的车要施救”。因原告对被告定损意见不满,遂于次日委托中山市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定损,该司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关于粤TXX**车侧翻事故公估报告》核定车辆更换项目有24项,费用10594元;修理项目有28项,费用16050元;并作出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粤TXX**车的总损失金额为26644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500元,并按该公估结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26644元,原告还因此事故支出施救吊车费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金额产生分歧,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称其向交警报案后,交警立刻赶赴现场,但认为此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予理赔。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交警部门派员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被告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此外,原告就其索赔主张,还提供了保险单、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吊车费发票、驾驶员驾驶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原告已经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现被告辩称原告无法提供事故证明,而本案有可能存在原告车辆超载、被告可予免赔的情形,故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仅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于事故当天出具的《查勘定损报告》也反映了原告方已现场报交警,交警到了事故现场,但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可见原告未能提供交警部门确定事故原因的证明属客观不能,并不存在过错,且如前所述,原告完成了及时报案、提交相关证明和资料等在索赔时应履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作为保险机构,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查勘定损职能和相关的专业技术条件,现被告虽存有怀疑,但未对其怀疑提出任何合理的说法及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无理质疑不予采信,对其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粤TXX**号车损失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为26644元,并提供有相应资质的公估部门作出的公估结论及车辆维修厂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对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予确认,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公估机构或者公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公估资格、公估程序严重违法或公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664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吊车费5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该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支出的车辆公估费2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144元(26644+250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金贵支付保险金34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赞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