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中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四会市新世纪大酒店、汤建正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四会市新世纪大酒店,汤建正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新世纪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座*号。投资人:汤建正。被告:汤建正,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协会)诉被告四会市新世纪大酒店(以下简称新世纪大酒店)、汤建正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音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的委托代理人苏力、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协会诉称:中国音像协会经合法授权取得《画心》、《我走以后》等两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全国的排他性专属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中国音像协会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中国音像协会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两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画心》、《我走以后》;2、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赔偿中国音像协会经济损失2000元,并赔偿中国音像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3、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国音像协会补充说明,该8000元的维权费是其起诉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46首歌共5宗系列案件的总开支,在本案一并提起主张,其余4宗案件不再主张)中国音像协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世纪大酒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458号公证书;3、正版出版物光盘封面及实物;4、(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5、侵权光盘封面及实物;6、在新世纪大酒店取证的消费发票;7、中国音像协会取证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票和收据(含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等);8、与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被告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共同答辩称:一、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是在有授权、有偿的情况下点播涉案歌曲的,不存在主观恶意侵权的事实。因为现使用的雷石KTV点歌系统是向深圳市含晶光电有限公司有偿购买的,其中包括了硬件、操作系统和歌库三大部分,并由该公司进行安装和维持。歌库的更新是由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网上发布新歌曲,KTV终端系统自动更新,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从未手动进行添加、更新等操作,故在主观上没有恶意侵权的意识。二、中国音像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费10000元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因中国音像协会未提出相应证据来佐证该经济损失,故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创作时间、流行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新世纪大酒店的经营规模、行业影响力等因素来确定其损失。因此,请求驳回中国音像协会的诉讼请求。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对其答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新世纪大酒店的营业执照;2、新世纪大酒店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汤建正的身份证;3、雷石KTV点歌收银系统收据;4、雷石KTV点歌收银系统预算;5、雷石点歌系统配置及报价;6、娱乐管理收银系统软硬件配置及报价;7、深圳市含晶光电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查询单。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对中国音像协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7、8没有异议,对(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该公证书是保存证据公证,应当有两个公证员到场进行,而本证书只有一个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李显夷,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显夷是该处的工作人员。中国音像协会对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1、2没有异议;二、证据3、4、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判断。本院对中国音像协会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对中国音像协会提供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对于中国音像协会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本院对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中国音像协会对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中国音像协会对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提供的证据3、4、5、6、7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认定新世纪大酒店是否播放涉案作品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中国音像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第一辑)共17个DVD,封面目录显示已收录了包括《画心》、《我走以后》等两首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协会提供一份关于“保全书证”的《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中国音像协会)于2012年2月7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称该协会为办理相关音像著作权的起诉、维权等事宜,需要提交该协会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由于上述文件只有一份原件,且单位要存档备查,不便将上述文件直接对外使用,故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粘连的中国音像协会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一份,与中国音像协会委托代理人王炜提供的文件原件相符。上述《公证书》后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四页。另,中国音像协会于2008年9月5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音像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六条‘权利保证’……2、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中国音像协会又提供一份关于“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关某和工作人员李显夷与中国音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苏寒一起,来到地址为“广东省肇庆市龙凤路68座”店面名称为“新世纪大酒店”的场所,黄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308”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黄亚、苏寒进入该房间。公证人员对黄亚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苏寒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下列四十六首歌曲: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被风吹过的夏天、编号89757、第几个100天、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平行线、不可思议、我的超人、第三滴眼泪、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全是爱、等爱的玫瑰、月亮之上、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天蓝蓝、康定情缘、桂林美、吉祥如意、中国我爱你、相约北京、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画心、我走以后、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G大调的悲伤;黄亚操作摄像机对上述四十六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关某与工作人员李显夷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黄亚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四会市新世纪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7362304”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及名片一张。上述发票及名片的复印件附于本公证书后,发票及名片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亚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两张交由中国音像协会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兹证明上述保全的全过程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一张、名片一张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一张为黄亚现场拍照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证物袋中刻录光盘的内容为现场录像后刻录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另查明:新世纪大酒店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住所地在四会市城区;新世纪大酒店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汤建正;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旅业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本案涉案的两首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的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中国音像协会起诉认为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中国音像协会享有著作权的《画心》、《我走以后》等两首音乐电视作品,故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国音像协会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中国音像协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中国音像协会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合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本案中国音像协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方面,中国音像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中国音像协会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四条“权利管理”第2款的内容,有中国音像协会的关于“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合同期限”当中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的内容,因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曾在2011年7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授权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即中国音像协会代理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授权期限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9月5日。而中国音像协会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故中国音像协会代理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授权期限,属于授权期限范围内。综上,中国音像协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书可证实,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未经作为权利人的中国音像协会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营业性地放映中国音像协会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两首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虽然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对该公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或遵循法定程序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虽然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辩称其使用的是购买的电脑点歌系统,但采用电脑点歌系统的方式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不影响对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和放映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对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中国音像协会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合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该数额主要包括: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2000元和中国音像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8000元维权费用两部分:1、关于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中国音像协会不能提供其因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其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除根据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外,亦应考虑权利人在创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中国音像协会的诉讼目的、本地经济水平及消费能力、新世纪大酒店歌库中歌曲的数量等方面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总共赔偿中国音像协会的侵权歌曲损失数额为:1000元/首×2首=2000元。中国音像协会请求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中国音像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因其侵权除应按照侵权歌曲数目支付赔偿款外,还应赔偿中国音像协会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公证费及取证必要费用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国音像协会主张为制止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侵权行为(共46首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8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的发票及取证消费的收据证实其主张。因中国音像协会诉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侵权46首歌曲的系列案(共5宗)已全部提起诉讼,且上述维权支出费用中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的收据等为同一张发票和收据,为了便于举证和处理,对中国音像协会要求该费用开支在本案一并认定处理后,在余下的4宗案件不再主张的请求,应予允许。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对该维权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该维权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律师费用问题。中国音像协会与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就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侵权纠纷案件向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共46首侵权歌曲)。按中国音像协会的起诉的标的,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附件有关“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的规定,该律师收费没有超出该规定,但考虑到本案为中国音像协会在本辖区范围内的系列维权案件之一,应从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工作量考虑确定律师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中国音像协会就处理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侵权案件的律师费为3000元。中国音像协会主张4000元律师费略高,本院不予支持。2、公证费问题。中国音像协会提供公证费发票1000元予以证实,按中国音像协会提供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的内容,中国音像协会为其被侵权的46首歌曲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该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3、取证必要费用问题。中国音像协会侵权取证到KTV消费480元的发票及食、宿、交通费发票主张维权的其他必要费用合共3000元。因中国音像协会的工作人员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新世纪大酒店进行消费和取证,而新世纪大酒店向中国音像协会的工作人员已提供相关的酒水、零食等食品及服务,中国音像协会的工作人员亦已享受该消费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仍须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负担KTV消费480元,则对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退一步讲,取证工作可由公证人员独立完成,公证费可包括取证必要费用在内。而且在上述综合考虑侵权歌曲系列案件的赔偿数额、律师费、公证费等时已可以弥补中国音像协会的维权费用。中国音像协会提供的食、宿、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必然的关联,对该笔费用应不予支持。中国音像协会主张维权的其他费用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中国音像协会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共为4000元。该款应由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赔偿给中国音像协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会市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经营的四会市新世纪大酒店点歌系统中删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画心》、《我走以后》共两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四会市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60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会市新世纪大酒店和汤建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喜跃审判员 罗静芳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三年××月××日书记员 张艺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