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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马某某、甘肃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南,马明忠,甘肃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徐少南。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明忠。被告甘肃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城郊镇木厂11社。组织机构代码55126420-5。法定代表人马它海仁,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信托大厦2楼营业厅。组织机构代码57160842-3。负责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少南与被告马明忠、甘肃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南的委托代理人罗林春,被告马明忠、恒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虎,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南诉称,2012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马明忠驾驶甘N233**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登记在被告恒通汽贸公司名下)在工业大道170号停车场倒车时,将后方行人原告徐少南撞倒,致原告徐少南受伤。原告徐少南经新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6天。2012年12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3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明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少南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赔付比例为22%。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明忠、恒通汽贸公司赔偿原告徐少南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3424.92元(其中被告马明忠垫付143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60元/天×46天,被告马明忠垫付)、出院后的护理费10680元、误工费14882.93元(3283元/月÷30天×(住院46天+休息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元(20307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38295.4(其父5367元×22%×5年=5903.7元、其母5367元×22%×5年=5903.7元、其长子15050×22%×2年÷2人=3311元、其次子15050×22%×14年÷2人=23177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95834.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马明忠、恒通汽贸公司、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徐少南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原告徐少南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基本事实。并对本次事故致原告徐少南受伤所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60元/天×46天,被告马明忠垫付)、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9元(其父5367元×21%×5年÷3人=1878.45元、其母5367元×21%×5年÷3人=1878.45元)、鉴定费960元。但是,三被告对原告徐少南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伤残赔偿系数、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长子和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三被告认可总额为23743.92元的医疗费票据,但是对2013年3月22日评残后原告徐少南垫付的医疗费8349.92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徐少南评残后视为治疗终结,其产生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徐少南在本案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嘱认可八周,每天30元计赔;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赔,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徐少南两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赔,次子的扶养年限认可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伤残赔偿系数认可21%。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原告徐少南放弃对营养费的主张。原告徐少南与被告马明忠还就被告马明忠是否给付原告徐少南2000现金存在争议。另查明,被告马明忠系甘N233**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恒通汽贸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明忠垫付了医疗费1505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徐少南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原告徐少南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的基本事实,被告马明忠、恒通汽贸公司、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有关被告马明忠是否给付原告徐少南2000现金的争议。被告马明忠为证明其给付原告徐少南2000现金的事实,向本院举出由原告徐少南的妻子王素勤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肇事方的马明虎给付徐少南治疗费5000元的中有3000元双方一起交到医院用于原告徐少南的治疗,余下2000元在原告徐少南妻子处。经质证,原告徐少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余下的2000元也交到医院用于治疗,该2000元的交费收条交给了被告马明忠。原告徐少南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马明忠对此予以否认。据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马明虎代表被告马明忠给付原告徐少南现金5000元中的3000元双方认可一起交到医院作医疗费外,被告马明忠主张给付原告徐少南现金2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医疗费的争议。原告徐少南的出院医嘱载明“……若有不适,门诊骨科及泌尿科随访”。本院认为,原告徐少南于2013年3月22日评残后所产生医疗费8349.92元是合理的。因此,三被告对此费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3743.92元(其中,被告马明忠垫付15056.9元)。有关残疾赔偿和误工费的争议。原告徐少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徐少南与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元工资表、租房合同、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万和村村民委员会与丽水金都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东乐煜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徐少南主张自己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月收入平均为3283元,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三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徐少南收入来源和居住均在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告徐少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根据原告徐少南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系数为21%。原告徐少南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5289.4元(20307元/年×20年×21%)。原告徐少南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载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原告徐少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8天,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9630元(3283元/月÷30天×88天)。有关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争议。原告徐少南的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制动6-8周,加强盆底肌功能锻炼,……”,据此,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徐少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60元(60元×56天)。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争议。原告徐少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出具的胸腰骶椎矫形器发票、新都区振生医疗康复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轮椅发票,金额分别为1720元、1000元,共计272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无医嘱证明其需要相关残疾辅助器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该规定,并结合医院诊断原告徐少南“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左侧横突骨折,底3椎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少南为康复而需要适当的器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徐少南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争议。原告徐少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广元市树人中学出具的就读证明及该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该学校情况简介、新都区万和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剑阁县禾乡人民政府和剑阁县禾丰乡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长子徐国伟(身份号码510823199609286416)、次子徐国豪(身份号码510823200804216419)分别在上述学校寄宿住校和就读,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有异议,但三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徐少南的长子徐国伟、次子徐国豪均生活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因此,其长子徐国伟、次子徐国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赔。因此,本院依法核定其长子徐国伟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21%×2年÷2人=3160.5元、其次子徐国豪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21%×14年÷2人=22123.5元。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本院结合原告徐少南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被告马明忠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徐少南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少南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被告马明忠垫付)、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40.9(其父1878.45元、其母1878.45元、其长子3160.5元、其次子22123.5元)、鉴定费960元、医疗费为23743.92元(其中,被告马明忠垫付15056.9元,双方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3561.59元)、残疾赔偿金85289.4元、误工费9630元、出院后护理费3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65924.22元。对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以及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41402.63元(165924.22元-120000元-自费药3561.59元-鉴定费9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共计赔偿161402.63元。被告马明忠负责赔偿4521.59元(自费药3561.59元+鉴定费960元)。鉴于被告马明忠已垫付19816.9元(医疗费15056.9元+护理费2760元+现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负责赔偿的161402.63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徐少南146107.32元(161402.63元+4521.59元-19816.9元),给付被告马明忠15295.31元(19816.9元-4521.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少南146107.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马明忠15295.31元;三、驳回原告徐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徐少南负担485元,由被告马明忠负担1623元(此款原告徐少南已预交,被告马明忠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少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