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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邓某甲、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邓某甲。被告周某,(系邓某甲妻子)。被告邓某乙,(系邓某甲、周某之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邓某甲、周某、邓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经人介绍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邓某乙于2012年农历腊月14日见面相亲;2013年农历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不到20天,邓某乙就回娘家不再回来生活了。从见面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前不到两个月时间,原告方家庭为这门婚事共计花费近10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返还财产6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我们经过媒人共计接受原告方的钱总计58600元;因邓某乙与李某乙性格不合,没法共同生活;经过媒人,我们家已返还了20000元;我们的嫁妆折款16000元;双方已说好了以后互不牵扯了。所以,我们不再返还任何东西了。经审理查明,经媒人岳文会、汪玉花从中介绍,李某乙与邓某乙于2012年农历腊月14日见面认识,确立婚约关系,见面礼6000元;××××年××月××日下苏子,彩礼10001元;正月26日结婚礼金40600元;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压腰钱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邓某乙带有空调、洗衣机、电动车、床上用品等嫁妆,折款16000元。双方同居将近20天,邓某乙便回到娘家居住。邓李两家为返还财产的事情闹起矛盾,后经媒人岳文会,邓家退给李家20000元,李家认为返还财产太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依据相关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要求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彩礼可认定为50600元,即下苏子的10001元和结婚礼金40600元。因邓家已返还了20000元,尚有30600元。考虑到当地的风俗,出嫁女儿的嫁妆不宜再回娘家,留在李家使用,故应从彩礼中扣邓某乙嫁妆的折款16000元,还有彩礼14600元。又因邓某乙与李某乙同居的事实和结合本案庭审、调解的情况,以邓家返还李家12000元彩礼较为适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邓某甲、周某、邓某乙共同返还李某甲、李某乙彩礼款1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法庭转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秀火审判员  王俊仁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