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江桂珍、隋安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桂珍,隋安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江桂珍,居民。原告隋安瑞,城镇居民。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1235号。负责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桂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桂珍、原告隋安瑞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桂珍、原告隋安瑞诉称,2012年1月30日12时许,原告江桂珍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309线平度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56K320M时,与对行的商新强驾驶的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江桂珍、商新强以及鲁B×××××小型轿车乘车人隋安瑞、隋邦玉、宁B×××××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常玉霞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江桂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商新强、常玉霞分别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1042号、104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之外共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178039.42元,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时,被告仅赔付损失157347.52元,剩余20691.90元拒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91.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已赔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4日,原告所有的鲁B×××××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别及保险金额分别是: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共5座,每座保险金额10000元,以上险别均被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2年1月30日,原告江桂珍驾驶家庭共有的被保险车辆沿3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56K320M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商新强驾驶的宁B×××××号车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江桂珍、商新强及宁B×××××号车的的乘车人常玉霞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江桂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新强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治疗。商新强出院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2)平民三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商新强经济损失110977.77元,承担诉讼费6715元,以上通过本院执行被告将其中的97000.87元直接付给了商新强,剩余的20691.90元,由原告垫付给了商新强。原告垫付后便向原告申请赔偿,被告以第三者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过自费药为由拒赔。庭审中,被告对第三者在住院治疗中是否使用自费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赔偿收据、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所投的商业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有关第三者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出的(2012)平民三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已按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向第三者商新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理赔款。庭审中,被告称第三者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自费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二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告共同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桂珍、原告隋安瑞经济损失2069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邮寄费60元,共计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