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刑终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海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终字第0218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海华(绰号和尚),男,1981年1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xxx。200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5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海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虎刑初字第014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海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红缨枪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郭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海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海华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海华撤回上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刑初字第0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