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双利与刘海洋、董银香、刘海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利,刘海洋,董银香,刘海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刘双利,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田庄村。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洋,女,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楼1门****号。被告董银香,女,1954年5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2门***号。被告刘海燕,女,1977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楼2门***室。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双利与被告刘海洋、董银香、刘海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双利与被告刘海洋、刘海燕系父女关系,被告董银香与被告刘海洋、刘海燕系母子关系。原告刘双利与被告董银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坐落在路南区梁家屯村1栋7排49号平正房三间,倒座三间,该房登记在原告刘双利名下,该房已于2010年1月19日拆迁。2003年7月原告在工作中头部被砸伤,住开滦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精神障碍转至开滦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05年7月20日鉴定为工伤,2006年7月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头部外伤,住精神病院,头部伤后综合症,轻度智能缺损IQ61,现仍住院。”经省鉴定中心评议原告的伤情符合精神内科、精神外科、精神科门智能减退六级规定:鉴定结论为六级。原告至今仍住开滦精神病院。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董银香协议离婚。2013年后原告精神疾病有所好转,并于2013年4月23日与孟庆霞登记再婚。此时原告才发现,2008年与董银香协议离婚时,三被告将应属于原告所有的一间半平正房及倒座一间半在离婚协议书中记载为被告刘海洋所有。该协议中本应由原告书写的“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文字完全不是原告亲笔书写。现在原告才明白,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正住在开滦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的过程当中,完全是三被告趁原告意识不清时,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2010年1月19日原告所在的梁家屯村开始平改拆迁并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改造城中村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正处在精神障碍严重的阶段住院治疗的过程当中,因此该协议上并不是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更不可以思议的是,2010年1月26日三被告以给被告董银香办理离婚分得的一间半平正房需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原告签字为名骗原告到房产交易大厅签字,原告在不知实情内容的协议上签名。后得知被告以买卖协议为名,将原告自己仅有的住房转让给刘海洋、刘海燕。这一虚假的事实完全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有证据证明签署该转让协议时,原告在住院治疗,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精神障碍疾病现今有所好转。在意识尚清楚时从梁家屯大队得知,婚前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村1栋7排49号的房产,已经平改拆迁,置换总面积为210平方米,置换了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小区房屋三套:“601—1—504房屋一套,面积为76.270平方米;仁泰里601—1—704房屋一套,面积为76.270平方米;仁泰里604—1—102房屋一套,面积为62.510平方米。”原告再婚后与老伴找三被告索要安置楼房居住,被告刘海洋、刘海燕称安置住房不是原告所有,所分得的三套楼房系被告刘海洋、刘海燕所有。不让原告居住,使原告流落在外,与老伴租房居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路南区仁泰里601楼1门504房屋一套、仁泰里604楼1门102室半套(共计10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返还拆迁补偿款59960.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洋、董银香、刘海燕共同辩称,一、被告刘海洋、刘海燕已经合法取得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梁家屯村1栋7排49号房产的所有权。被告董银香与原告刘双利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洋、刘海燕系被告董银香与原告刘双利的婚生女儿。2008年10月27日被告董银香与原告刘双利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自建路南女织寨乡梁家屯1栋7排49号平正房三间,倒座三间,该平正房东一间半、倒座东一间半归刘海洋所有,平正房西一间半、倒座西一间半归刘海燕所有。”2010年1月26日原告刘双利、被告董银香与被告刘海洋、刘海燕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同日原告刘海燕缴纳了房产契税4315元。2010年1月26日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监理处正式将该房产确权给被告刘海燕、刘海洋,并由被告李海燕缴纳了170元的产权登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被告刘海燕缴纳了产权登记费,被告人刘海洋、刘海燕就意味着在不动产登记薄中已经取得了对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可见,至此被告刘海洋、刘海燕已经取得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梁家屯村1栋7排49号房产的所有权,本案诉争的房产为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梁家屯村1栋7排49号房产拆迁置换所得,所以被告刘海洋、刘海燕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二、原告刘双利主张在签署《房地产转让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主张缺乏法律认定程序。我国法律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所以,对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是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的,是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判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原告刘双利以病例、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自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三、原告刘双利实际上一直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7月5日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梁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刘双利在2009年1月16日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参加了选举,并领取了选民的误工补贴。《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有医院证明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原告刘双利以自己的行为一直行使选举权,并得到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认可。可以认定社会公众并不认为原告刘双利为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所以原告刘双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被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并且原告刘双利曾经工作的单位唐山华铁工贸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是能够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四、原告刘双利无权索要已经交付给被告刘海洋、刘海燕的房产。在本案中原告刘双利混淆了两个概念即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可见精神病人并不意味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是一个医学概念,而民事行为能力才是一个法律概念。原告刘双利即使患有精神病,也并不意味着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结合本案,原告刘双利当庭表示其未做过行为能力鉴定,那么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就应当参照公众对原告刘双利精神状态的认定。被告刘海洋、刘海燕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梁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刘双利在2009年1月16日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参加了选举,并领取了选民的误工补贴。所以社会公众是应当认可原告刘双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一个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村选举委员会是不会将其列入选民名单参加选举活动的。原告刘双利本人亲自领取了选举的误工补贴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原告刘双利要求确认本案诉争的房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改造城中村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刘双利本人。老房拆迁置换楼房面积为21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9921元,该补偿款由刘海燕领取。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1月19日,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刘双利本人签字;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离婚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7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是刘双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内容并不是刘双利本人书写。证据三、刘双利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刘双利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证据四、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15日刘双利在开滦精神卫生中心再次入院病历记录两份,证明刘双利于2003年7月15日在开滦唐山矿下井时不慎砸伤头部因工受伤,导致记忆力明显下降,丢三落四,至今仍在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刘双利办理离婚协议登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刘双利均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4月15日病情加重,需要有人护理及帮助;证据五、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该房地产转让合同不是刘双利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月26日,完全与2008年10月27日离婚协议内容相矛盾。转让的房产坐落于路南区女织寨乡梁家屯1栋7排49号,属于刘双利的老房,转让价格为287700元。刘双利并没有收到该房款;证据六、刘海洋与刘海燕的约定书,证明2010年1月27日也就是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第二天,刘海燕与刘海洋就刘双利老房拆迁置换的三套楼房予以分割;证据七、刘双利工伤证、河北省企业职工伤病鉴定服务中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刘双利于2003年7月15日受伤,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轻度智能缺损IQ61,现仍在住院治疗;证据八、房产证一份复印件,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南(女)字第3010001**号,证明坐落于路南区梁家屯1栋7排49号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刘双利本人,没有其他共有人;证据九、2013年4月27日梁家屯村支部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双利系梁家屯村村民,平房已拆迁置换楼房三套;证据十、2013年5月16日路南区女织寨乡赵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双利现无房居住,租住在赵田庄王绍岩家,自2009年11月开始居住至今;证据十一、孟庆霞与刘双利结婚证,证明2013年4月23日刘双利与孟庆霞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刘海洋、董银香、刘海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诉争房产在董银香离婚前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补偿安置协议也证明了原告将该房产出售给刘海洋、刘海燕;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董银香真实性意思表示,对房产分割的内容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工伤,只是为了取得工伤待遇;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海洋、刘海燕已经将属于原告份额的款项给了原告,该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对证据六,无异议,董银香及原告无权干涉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该决定书是原告为享受工伤待遇和医院的医生擅自串通形成的,其内容不合法,不能认定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是原告与董银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书的形式不合法,党支部没有对外出具证明材料的权利;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在拆迁后才离开梁屯村;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该证据反向证明原告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海洋、董银香、刘海燕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刘双利与被告董银香离婚时约定,位于唐山市女织寨乡梁家屯1栋7排49号平正房三间,该平正房东一间半、倒座东一间半归刘海洋所有,平正房西一间半、倒座西一间半归刘海燕所有;证据二、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本案诉争的唐山市女织寨乡梁屯1栋7排49号房产系原告刘双利、被告董银香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刘双利、被告刘海洋、刘海燕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将原唐山市女织寨乡梁家屯1栋7排49号房产拆迁;证据四、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刘双利、被告董银香与被告刘海洋、刘海燕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将位于女织寨乡梁家屯1栋7排49号房产转让给被告刘海洋、刘海燕;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因转让房产支付评估费1439元;证据六、交易手续费发票,证明因转让房产被告刘海燕支付交易手续费681元;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明因转让房产被告刘海燕缴纳税款4315元;证据八、产权登记缴款书一张,证明唐山市女织寨乡梁家屯1栋7排49号房产已经确权给了被告刘海洋、刘海燕,并缴纳了产权登记费170元;证据九、唐山华铁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原告刘双利在唐山华贸有限公司工作,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证据十、梁家屯村委会证明及误工补贴签收单,证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刘双利参加了村委会换届选举,并领取了选举误工补贴,原告刘双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离婚是真实存在的,但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都是从老房拆迁补偿款中花去的,费用的产生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并没有将该房转让给刘海洋、刘海燕;对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华铁工贸公司不具有证明原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并且原告也没有在该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精神障碍。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双利与被告董银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洋、刘海燕系二人婚生女。2008年10月27日原告刘双利与被告董银香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路南区女织寨乡梁家屯1栋7排49号平正房三间、倒座三间各一半分别归被告刘海洋、刘海燕所有。2010年1月19日,刘双利就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刘海洋、刘海燕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19921元。2010年1月26日,刘双利、董银香与刘海燕和刘海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将诉争房产转让给刘海燕和刘海洋,转让价格为287700元。双方于当日缴纳了交易手续费、房产买卖契税及产权登记费。另查明,2003年7月15日,原告刘双利工作中跌伤头部,2005年7月20日鉴定为工伤,2006年6月20日经河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专家组鉴定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住精神病院,头部伤后综合症,轻度智能缺损IQ61,现仍住院。2006年7月5日该中心鉴定为:刘双利伤情符合精神内科、精神外科、精神科门智能减退六级规定:“轻度”,鉴定结论为六级。2010年原告刘双利经唐山市路南区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三级精神残疾。原告刘双利因伤后情绪不稳等原因于2003年8月19日入住开滦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13年1月7日再次入住该中心治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体使用证、补偿安置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房地产转让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路南区女织寨乡梁家屯1栋7排49号房产系原告刘双利与被告董银香的共同财产。两人在离婚时协议将上述房产平均分配给女儿刘海洋、刘海燕的行为实为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刘双利提出签字时不知晓协议内容的抗辩意见,其抗辩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房产赠与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化。2010年1月26日刘双利、董银香与刘海燕和刘海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缴纳了交易手续费、房屋买卖契税、产权登记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缴纳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刘双利以自身存在精神障碍为由进行抗辩,原告确实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且经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三级精神残疾。但未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亦无法得知行为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置换房屋一半份额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原告刘双利尚未将房产转让,拆迁补偿款应归刘双利与被告董银香所有,被告刘海洋、刘海燕领取后未应当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一半补偿款5996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洋、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双利返还拆迁补偿款59960.5元。驳回原告刘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双利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海洋、刘海洋、董银香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